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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诉讼代理词(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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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啦在线学习网   五、假如(仅仅是一种假设),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被告也具有约束力,并且假如合同约定的也是“违约金”,而不是违法约定的“滞纳金”,那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对于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裁决,而本案中答辩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相反,因原告的误导和过错,造成被告的汽车被盗、被损坏等重大损失,所以,原告不存在实际损失这个基础和前提,并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任何实际损失,因此其主张的违约金也不应该得到支持。

  六、原告主张的附61号物业的物业服务费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该处物业,故应予以驳回。

学习啦在线学习网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本代理人特此发表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树林

  2009年11月28日

  合同纠纷诉讼代理词范文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庭审活动,维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定案时参考:

  一、原告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56000元。

  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了《装饰工程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经营的位于襄城县东怡小区一楼门面进行装修。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4000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于开工三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二次于中期支付15%,第三次于竣工时支付5%,第四次于竣工后六个月内结清余款。然而,在原告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后被告仍然拖欠原告560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都以没有钱为由拒付其所拖欠的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6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是2010年的6月19日,且原被告双方于对延工全部费用11000元做出了处理。被告声称该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10年的7月1日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原告出具的2010年6月17日所写的保证书,及被告反诉状陈述的内容,可知本案工程完工时间双方重新约定为2010年6月18日,事实上原告是在2010年的6月19日完成全部工程。具体证据有证人李燕飞、葛新立、张小亮及闫坤政的证言可以认定。

学习啦在线学习网   (证人一)李#飞,系涉案工程的木工负责人,对涉案工程的进度也了解的最清楚。据李燕飞所说,6月19日以后涉案工程的建筑垃圾已经清理完毕,况且在6月19日至7月1日根

  本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试问如果6月19日工程还没有完工,原告会在明知超期一天罚钱5000的情况下,故意停工不做,故意要赔被告每天5000元钱吗?

  (证人二)葛#立系涉案工程的油漆工。据葛新立所说,在6月19日至7月1日之间,他对涉案工程进行过维修,而不是施工。

学习啦在线学习网   (证人三)张#亮系涉案工程油漆工,据张小亮所说,该工程完工的时间是2010年的6月19日。至于被告称证人一、证人二、对其证人证言是在2010年6月19日晚上吃饭前还是吃饭时写的说法不一致,证言自相矛盾的观点更是无稽之谈,吃饭前和吃饭时并没有明确的分界线,而且个人理解也不同,有的人认为只要坐上了饭桌,这顿饭局就已经开始,就是吃饭时。而有的人认为大家开始吃之后才叫吃饭中。因此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证言并不矛盾,完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至于证人三说没有看到他们在吃饭时写证言,这更是在情理之中,证人三在吃饭时仍然有人身自由,他可以随时离席,因此证人三没有看到他们写证言也并不能说明以上证人证言自相矛盾。

  (证人四)闫#正,现住址离涉案工程所在地仅500米,因此在被告发出试营业免费体验的宣传后,闫坤正于2010年6月23日去被告的花园足道体验。当时去的时候没有见到有建筑垃圾。至于被告说原告家庭住址离涉案工程距离遥远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告情况一说,更是混淆概念,因为证人四的身份证上的家庭住址与现住址并不一致,被告根据证人四身份证上的家庭住址来衡量其与被告的距离当然是无理的。

学习啦在线学习网   以上一系列的证据已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明本案工程完工时间是在2010年6月19日。

学习啦在线学习网   其次,从原告打给被告的收据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延期完工做出了扣款处理。至于被告所称收据上的备注是原告自己所写,他并不认可的说法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既然是收据,当然是收款方亲自写给交款方的,只要交款方接受了收据就是认可收据上的所记载的内容。

学习啦在线学习网   三、本案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并不存在质量问题。 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专业的鉴定机构来认定,而被告并没有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

学习啦在线学习网   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学习啦在线学习网   另外,如果被告认为所属质量问题需要维修,被告应当在保修期内及时通知原告,然而,原告至今也没有收到任何有关维修的通知。

  四、反诉人没有依法缴纳诉讼费,应当驳回其反诉。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的时间是在2011年4月21日,应当在4月28日之前缴纳诉讼费,然而直到本案开庭时间2011年6月7日,反诉人诉讼费分文未交,严重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反诉。

学习啦在线学习网   综上所述,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完工日期为2010年6月19日,被告所诉称的7月1日完工,60000元超期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加上其没有依法缴纳诉讼费,应当从实体和程序上依法驳回其反诉。原告已于2010年6月19日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被告严重违背诚实信用,违背双方合同的约定,无无故拖欠工程款56000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工程款56000元及相应利息。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望予以采纳!

  此致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

  王伟平、崔晶晶律师

学习啦在线学习网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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