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宪法》与住宅权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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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住宅权 宪法保障
论文摘要:住宅权是一项基本人权,这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我国解放后的数部宪法都对居住或住宅问题作了相关规定。现行宪法关于住宅权利保障的规定包括:国家人权保障职责、公民住宅权利和住宅保障的基本政策和原则。但是,我国宪法》关于住宅权利的规定并不完善,有待进一步改进。
一、住宅权与住宅法
住宅权是全体社会成员取得住宅和逐步改善住宅的一项基本人权。。中国古代“安得广厦千万间,天下寒士尽欢颜”的悲悯天下之情怀是人们对住宅作为生活必需品的真实写照。在近代的西方国家,人们逐渐从人的权利的角度诠释住宅问题,并在法律上承认了每个人都有获得住宅的权利,表明了历史的一种巨大进步。现在,许多国家已经从满足人们的最低住宅需求发展到对住宅质量、住宅环境等方面的追求的全面保障,住宅权渐渐成为人们享受更适宜生活的重要体现。
住宅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住宅权作为基本人权的基本依据有: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1项明确规定:“人人享有为维持他本人以及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必需的生活水平,包括食物、衣着、住宅、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且于遭受失业、患病、残疾、寡居、衰老或其他不可抗拒之环境时,有享受保障之权利。”1997年lO月,我国政府签署参加《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l1条第l项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享有为其本人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各缔约国将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实现这一权利,并承认为此而实现基于自愿同意的国际合作的重要性。”这一措辞直接引自《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之规定。
从法的渊源。的角度讲,保障住宅权利的法律都可以称为住宅法。在现阶段的中国,如何保障住宅权在我国得以普遍地实现,如何建立相应的制度,以便为政府组织实施积极的住宅扶助行为,为居民知悉和求诸提供必要的规范,这是我国是否走向文明发达之路的象征。。我国住宅法的渊源主要体现在各国家机关根据其权限范围所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之中。其特点表现为:
其一,主要是以宪法为核心的制定法构成。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一切制定法的根本效力渊源,因此其在住宅法的渊源体系中必然居于核心地位。我国解放后的数部宪法都对居住或住宅问题作了相关规定,住宅权作为人权的观念也逐渐为人们所接受。。
其二,住宅法律规范制定机关和规范性文件具有多样性。由于不同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同时由于住宅问题在性质上的综合性,所以我国住宅法往往由多个性质、多个层次的有权机关制定。表现在:同一立法机关往往分别制定适用于不同区域的法律规范;同一制度内容往往有不同的立法机关分别作出规定:同一区域往往适用着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等。
其三,我国住宅法在渊源上具有极不完善的特点。表现在: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较低,我国尚未制定效力较高的统一的住宅法:立法数量众多,体系化程度不高,相互冲突现象比较多;地方立法特色性不强,实用性不够:还有一些空白领域亟待填补,还有一些立法内容己不适用住宅保障的需要,有待修订完善。
二、我国《宪法》对住宅权利的保障
(一)国家人权保障职责
住宅权是基本人权,这已经得到包括许多国际条约在内的广泛认可。《宪法》第33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按照该规定,尊重和保障包括住宅权在内的人权是国家的职责,这一规定为国家保障住宅权利立法奠定了宪法基础。
《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主要是适宜居住的住宅,该规定为国家履行建设住宅以供“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职责提供了宪法依据。
《宪法》第44条规定:“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规定了国家对特定人员的保障义务和职责,这些特定人员包括:退休人员、年老人员、疾病人员、丧失劳动能力人员、残疾军人、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人员等。这些人员基本上是社会经济能力较低的群体,依靠自身能力难以满足包括住宅在内的生活需求,需要得到国家和社会的特殊的照顾,宪法规定国家有责任对上述人员包括住宅在内的“生活”进行“保障”和“救济。我国正在大规模推行的廉租住宅制度,廉租住宅的保障对象主要是上述特定人员;我国还通过建设养老院、福利院、救助机构等为上述特定人员提供住宅保障。这些做法正是宪法规定的具体体现。
(二)公民住宅权利
我国现行宪法中关于公民权利问题的规定,构成了我国全部人权立法的法律基础,《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中的“住宅”并非是仅仅作为财产权客体的住宅,它是规定在《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作为人权的客体而提出的。根据这一规定,我们认为:公民基于住宅而享有的人权就是住宅权,这种住宅权受到宪法的保障而不受非法侵犯。所以,该规定是作为公民的全体社会成员享有住宅权并且不受任意侵犯的的宪法依据。
(三)住宅保障的基本政策和原则
《宪法》第8条规定:“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作为住宅法的渊源,该规定的核心内容是:合作经济是集体所有制经济,国家保护、鼓励、指导和帮助合作集体经济的发展。这一规定是住宅互助障制度的宪法依据,一方面,它规定了住宅合作社的性质,即:住宅合作社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和表现形式;另一方面,它较为详细地列举了国家对住宅合作社的基本政策和原则,即:国家保护、鼓励、指导和帮助住宅合作社的发展。所以,这些规定为我国进一步发展和规范住宅互助保障制度指明了方向。 《宪法》第l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该规范规定的是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它作为住宅法的渊源,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对住宅私有财产权的规定说明:国家保护通过自身的努力取得住宅财产权,这有利于激发人们创造财富、追求财富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自力实现“住有所居”和不断改善住宅条件的权利,这正是住宅自力保障制度的核心,即:通过保护住宅财产权的取得和享有来保障住宅权的实现;二是对住宅的继承权的规定是住宅家庭保障制度的宪法依据,家庭成员有权基于继承权取得住宅财产,从而保障继承人的住宅权利。
《宪法》第l4条规定:“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1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该规定作为住宅法的渊源,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国家有责任逐步改善全体社会成员的包括住宅条件在内的物质生活,这是国家对全体社会成员的住宅保障义务和责任的体现;二是国家应逐步建立健全包括住宅社会保障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三是住宅的改善和住宅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应该建立在发展生产、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基础之上,既要让广大社会成员享受到社会发展的成果,也要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不能滞后,也不能超前,这是我国住宅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原则。所以,这些规定不但确定了国家的住宅保障责任,包括不断改善全体社会成员的住宅条件和建立健全针对特定群体的住宅社会保障制度,而且还明确了履行改善住宅条件和建立健全住宅社会保障制度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它对我国当前正努力进行的住宅保障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宪法》第l5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宪法》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只有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也必将促进我国住宅产业的迅速发展。住宅产业的发展,将会促进建设更多更适宜的住宅以满足人们的住宅需求,特别是不断改善住宅条件的需求。另一方面,本着协调经济发展和民生保障之间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的原则,针对住宅产业发展中过于追求经济利益而不能更好的满足人们的住宅保障的问题,我们应该通过加强相关立法,完善宏观调控,从而促进住宅产业的健康发展,满足人们的住宅需求。所以,上述宪法规定是我国发展和规范住宅产业、建立住宅自力保障制度的依据。
三、我国《宪法》在住宅权利保障上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有关住宅保障的宪法性规定也有不足之处,表现在:有关社会成员的住宅权仅仅是从“防守”的角度进行规定的,是“消极权利”的住宅权,而没有从更积极的角度进行规定。
在各国宪法传统上,住宅权规范往往从两个方面定:一是社会成员居住的自由和权利:二是社会成员的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两者一“攻”一“防”,共同构成完整的住宅权这一人权。德国1919年的《德意志宪法》率先在宪法中规定了居住自由权,该宪法第¨l条规定:“一切德国人民,在联邦内享居住和迁徙自由之权,无论何人,得随意居留或居住于联邦内各地,并有取得不动产及自由营生之权。”。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居住自由权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和尊重,开始成为国际人权法的重要内容。《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歧视公约》等国际条约都规定了居住的自由和权利。
居住自由作为基本人权,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战争年代和在执政之初都是公开承认并予以法律保障的。0中国共产党执政之后,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这个起着临时宪法作用的历史文献第5条规定人民有“居住、迁徙”的自由权。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0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但是,1975年《宪法》将公民的居住自由从宪法条文中予以取消,1978年《宪法》以及被称之为建国以来最好的1982年宪法都没有恢复居住自由的规定。改革开放以来对现行宪法的先后四次修正也都没有恢复和重新确立公民的居住和迁徙自由权。所以,有关住宅权的宪法规定有待进一步改进。
论文摘要:住宅权是一项基本人权,这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我国解放后的数部宪法都对居住或住宅问题作了相关规定。现行宪法关于住宅权利保障的规定包括:国家人权保障职责、公民住宅权利和住宅保障的基本政策和原则。但是,我国宪法》关于住宅权利的规定并不完善,有待进一步改进。
一、住宅权与住宅法
住宅权是全体社会成员取得住宅和逐步改善住宅的一项基本人权。。中国古代“安得广厦千万间,天下寒士尽欢颜”的悲悯天下之情怀是人们对住宅作为生活必需品的真实写照。在近代的西方国家,人们逐渐从人的权利的角度诠释住宅问题,并在法律上承认了每个人都有获得住宅的权利,表明了历史的一种巨大进步。现在,许多国家已经从满足人们的最低住宅需求发展到对住宅质量、住宅环境等方面的追求的全面保障,住宅权渐渐成为人们享受更适宜生活的重要体现。
住宅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住宅权作为基本人权的基本依据有: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1项明确规定:“人人享有为维持他本人以及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必需的生活水平,包括食物、衣着、住宅、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且于遭受失业、患病、残疾、寡居、衰老或其他不可抗拒之环境时,有享受保障之权利。”1997年lO月,我国政府签署参加《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l1条第l项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享有为其本人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各缔约国将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实现这一权利,并承认为此而实现基于自愿同意的国际合作的重要性。”这一措辞直接引自《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之规定。
从法的渊源。的角度讲,保障住宅权利的法律都可以称为住宅法。在现阶段的中国,如何保障住宅权在我国得以普遍地实现,如何建立相应的制度,以便为政府组织实施积极的住宅扶助行为,为居民知悉和求诸提供必要的规范,这是我国是否走向文明发达之路的象征。。我国住宅法的渊源主要体现在各国家机关根据其权限范围所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之中。其特点表现为:
其一,主要是以宪法为核心的制定法构成。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一切制定法的根本效力渊源,因此其在住宅法的渊源体系中必然居于核心地位。我国解放后的数部宪法都对居住或住宅问题作了相关规定,住宅权作为人权的观念也逐渐为人们所接受。。
其二,住宅法律规范制定机关和规范性文件具有多样性。由于不同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同时由于住宅问题在性质上的综合性,所以我国住宅法往往由多个性质、多个层次的有权机关制定。表现在:同一立法机关往往分别制定适用于不同区域的法律规范;同一制度内容往往有不同的立法机关分别作出规定:同一区域往往适用着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等。
其三,我国住宅法在渊源上具有极不完善的特点。表现在: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较低,我国尚未制定效力较高的统一的住宅法:立法数量众多,体系化程度不高,相互冲突现象比较多;地方立法特色性不强,实用性不够:还有一些空白领域亟待填补,还有一些立法内容己不适用住宅保障的需要,有待修订完善。
二、我国《宪法》对住宅权利的保障
(一)国家人权保障职责
住宅权是基本人权,这已经得到包括许多国际条约在内的广泛认可。《宪法》第33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按照该规定,尊重和保障包括住宅权在内的人权是国家的职责,这一规定为国家保障住宅权利立法奠定了宪法基础。
《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主要是适宜居住的住宅,该规定为国家履行建设住宅以供“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职责提供了宪法依据。
《宪法》第44条规定:“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规定了国家对特定人员的保障义务和职责,这些特定人员包括:退休人员、年老人员、疾病人员、丧失劳动能力人员、残疾军人、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人员等。这些人员基本上是社会经济能力较低的群体,依靠自身能力难以满足包括住宅在内的生活需求,需要得到国家和社会的特殊的照顾,宪法规定国家有责任对上述人员包括住宅在内的“生活”进行“保障”和“救济。我国正在大规模推行的廉租住宅制度,廉租住宅的保障对象主要是上述特定人员;我国还通过建设养老院、福利院、救助机构等为上述特定人员提供住宅保障。这些做法正是宪法规定的具体体现。
(二)公民住宅权利
我国现行宪法中关于公民权利问题的规定,构成了我国全部人权立法的法律基础,《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中的“住宅”并非是仅仅作为财产权客体的住宅,它是规定在《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作为人权的客体而提出的。根据这一规定,我们认为:公民基于住宅而享有的人权就是住宅权,这种住宅权受到宪法的保障而不受非法侵犯。所以,该规定是作为公民的全体社会成员享有住宅权并且不受任意侵犯的的宪法依据。
(三)住宅保障的基本政策和原则
《宪法》第8条规定:“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作为住宅法的渊源,该规定的核心内容是:合作经济是集体所有制经济,国家保护、鼓励、指导和帮助合作集体经济的发展。这一规定是住宅互助障制度的宪法依据,一方面,它规定了住宅合作社的性质,即:住宅合作社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和表现形式;另一方面,它较为详细地列举了国家对住宅合作社的基本政策和原则,即:国家保护、鼓励、指导和帮助住宅合作社的发展。所以,这些规定为我国进一步发展和规范住宅互助保障制度指明了方向。 《宪法》第l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该规范规定的是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它作为住宅法的渊源,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对住宅私有财产权的规定说明:国家保护通过自身的努力取得住宅财产权,这有利于激发人们创造财富、追求财富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自力实现“住有所居”和不断改善住宅条件的权利,这正是住宅自力保障制度的核心,即:通过保护住宅财产权的取得和享有来保障住宅权的实现;二是对住宅的继承权的规定是住宅家庭保障制度的宪法依据,家庭成员有权基于继承权取得住宅财产,从而保障继承人的住宅权利。
《宪法》第l4条规定:“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1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该规定作为住宅法的渊源,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国家有责任逐步改善全体社会成员的包括住宅条件在内的物质生活,这是国家对全体社会成员的住宅保障义务和责任的体现;二是国家应逐步建立健全包括住宅社会保障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三是住宅的改善和住宅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应该建立在发展生产、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基础之上,既要让广大社会成员享受到社会发展的成果,也要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不能滞后,也不能超前,这是我国住宅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原则。所以,这些规定不但确定了国家的住宅保障责任,包括不断改善全体社会成员的住宅条件和建立健全针对特定群体的住宅社会保障制度,而且还明确了履行改善住宅条件和建立健全住宅社会保障制度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它对我国当前正努力进行的住宅保障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宪法》第l5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宪法》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只有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也必将促进我国住宅产业的迅速发展。住宅产业的发展,将会促进建设更多更适宜的住宅以满足人们的住宅需求,特别是不断改善住宅条件的需求。另一方面,本着协调经济发展和民生保障之间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的原则,针对住宅产业发展中过于追求经济利益而不能更好的满足人们的住宅保障的问题,我们应该通过加强相关立法,完善宏观调控,从而促进住宅产业的健康发展,满足人们的住宅需求。所以,上述宪法规定是我国发展和规范住宅产业、建立住宅自力保障制度的依据。
三、我国《宪法》在住宅权利保障上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有关住宅保障的宪法性规定也有不足之处,表现在:有关社会成员的住宅权仅仅是从“防守”的角度进行规定的,是“消极权利”的住宅权,而没有从更积极的角度进行规定。
在各国宪法传统上,住宅权规范往往从两个方面定:一是社会成员居住的自由和权利:二是社会成员的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两者一“攻”一“防”,共同构成完整的住宅权这一人权。德国1919年的《德意志宪法》率先在宪法中规定了居住自由权,该宪法第¨l条规定:“一切德国人民,在联邦内享居住和迁徙自由之权,无论何人,得随意居留或居住于联邦内各地,并有取得不动产及自由营生之权。”。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居住自由权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和尊重,开始成为国际人权法的重要内容。《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歧视公约》等国际条约都规定了居住的自由和权利。
居住自由作为基本人权,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战争年代和在执政之初都是公开承认并予以法律保障的。0中国共产党执政之后,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这个起着临时宪法作用的历史文献第5条规定人民有“居住、迁徙”的自由权。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0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但是,1975年《宪法》将公民的居住自由从宪法条文中予以取消,1978年《宪法》以及被称之为建国以来最好的1982年宪法都没有恢复居住自由的规定。改革开放以来对现行宪法的先后四次修正也都没有恢复和重新确立公民的居住和迁徙自由权。所以,有关住宅权的宪法规定有待进一步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