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类论文电子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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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啦在线学习网 浅析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律
摘要:本文结合我国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问题的处理现状进行深入调研和探讨,并从法律的角度,就我国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并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现状法律分析
学习啦在线学习网 近年来,我国在校中小学生人身损害伤亡事故频繁发生,且有大幅度递增之势,学生受到人身损害后,一旦涉及赔偿纠纷时,善后处理十分棘手。原因是一些受害学生家长法律意识淡薄,动不动就无理取闹漫天要价,或停尸校园哭天喊地,或走进“公堂”闹访缠访,或借助媒体大加炒作,借机施加种种压力迫使校方不得不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这一现象,不但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也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教育的发展,并已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本文试从法律的角度,就我国在校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并提出几点建议。
一、在校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现状
本文所说的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受害学生及其监护人与所在学校之间的作为平等主体的民事赔偿纠纷。这种民事赔偿纠纷,我国民法、教育法律法规对其专门规定比较少见,司法解释也未详尽,而部门规章比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既缺乏解决纠纷的效力性,又缺乏赔偿方面的可操作性。所以从目前看,主要有以下现状。
(一)赔偿主体不明确
在教育管理及教育教学工作中,遇到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赔偿主体并不明确。原因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很少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即:由主张赔偿的人(学生及其监护人)举证证明校方未尽到教育、管理和注意义务。如果举证不能,学校就无须赔偿,但此时又是谁来作为赔偿主体呢,法律也未作明确规定。又根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无论是10周岁以上或是10周岁以下的学生,在校内受到学生、教师或校外人员致其损害的,则是谁侵权谁担责,校方只有存在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这种补充责任也并不是终局性的,校方还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在这里,似乎明确了“致害人”是赔偿主体。再看《处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虽然列举了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若干种情形应当由校方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同样也似乎明确了赔偿主体,但遗憾的是《处理办法》仅只是部门规章,如果案子到了法院,法官仅只作参考而已。因为部门规章相比法律法规,其效力较低,且不能作为判案依据。
(二)监护人主体资格未确定
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侵权责任法》,均未指出这种情况是否适用于我国在校中小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也就是说,学校是不是具有监护人主体资格,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虽然明确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又说“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那么这些“除外”的具体规定在哪里呢?目前还查找不到相关法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校方对学生承担的主要是教育和管理责任,而非监护责任,虽然这种监护的有限转移是有可能的,但不能说成是监护权的转移,更不能说学校具有完全的监护主体资格。可见,学校虽然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但这完全不等同于监护义务。关于学校与学生及其监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按专家的观点,可谓众说纷纭,有说是监护关系,有说是一种委托教育管理关系,也有说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
(三)学校负赔偿责任的比率偏高
学习啦在线学习网 应该说,在校中小学生人身损害伤亡事故赔偿纠纷,应根据伤害来源和致害主体等综合判断谁是赔偿责任主体,该谁赔偿就由谁赔偿。但遗憾的是,现实中的个案赔偿与法律的规定还存在一定差距,有时大相径庭。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在校中小学生人身损害伤亡事故涉及到赔偿纠纷时,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比率相对偏高。如云南某乡镇中学一位高中学生在下晚自习后因与校内学生伙同校外人员在校外发生群殴导致被杀身亡,后经几家部门调解,最后由学校赔偿56万多元了结纠纷。这种视学校为严格赔偿责任主体的做法,加重了学校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通过调研发现,许多涉案学校都是在多方压力下力不从心而又无可奈何地签订了赔偿协议后,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从而学校就负债累累。
二、法律分析
从上述现状看,当前,我国在校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明显存在着“赔偿高,诉讼少、调解多”的特点,究其原因,这与目前尚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是有关联的,尤其是与缺失专门的教育法律法规分不开。按照法理,在校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一种法律事实,它应当由相关法律来调整和规范,而作为法律,其本身是一种强制性的行为规范。而教育法律则更能适用于教育领域的各类案件。截止目前,尚无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因而对学校与学生间的权利义务性质也就难以界定,当发生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处理起来就困难重重。根据依法治国理念和社会主义法治思想,法治要求一切以法律为转移,任何纠纷和争端都应以法律作为最终的和最高的解决依据,包括中小学生损害赔偿纠纷。这就意味着“法外无权”、“法大于人”。通过对我国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问题的法律分析,根据民法学观点,学校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除去一些民办学校外,它是属于公益法人而非营利法人。从权利义务关系上讲,其与学生及其监护人之间,应该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今后处理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问题时,就应当理性一些,坚持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三、几点建议
(一)对学生加强生命教育
学习啦在线学习网 “生命不保,何谈教育”。人,没了生命,便无从谈起。我国在校中小学生,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这个年龄段,天性好动,且容易冲动,喜欢拉帮结派,喜欢打架斗殴,自我控制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相对较弱,最易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特别是随着年龄的增长,心智的发育,他们有的性格脾气暴躁,遇到点挫折,就容易做出过激行为,或者自伤自残,或者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甚至生命;有的则对生命显得冷淡、冷漠甚至冷酷,其心狠手毒令人发指和不可思议。如云南某地12岁小学生将同班女同学在中午放学路上杀害后,下午仍然若无其事地端坐在学校教室里听课。因此,对学生加强生命教育,意义十分重要。如果学生懂得了生命健康的重要,就可以大大减少或避免中小学生人身损害伤亡事故的发生,自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也就会大大减少。
学习啦在线学习网 (二)尽快制定并出台相关教育法律法规
2002年,教育部出台了《处理办法》,如前所述,由于其法律效力较低,法院不能以之为判案依据而引用和适用。关于在校中小学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在宪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未成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和教师法等实体法中,虽有相应规定,却未明确界定学校和学生及其监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还存在立法上的空白。目前,随着社会对教育的不断重视,我国虽然已有以《教育法》为母法,其他为基本法并辅以一系列教育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相对完整的教育法律体系,但对在校中小学生人身伤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赔偿标准以及学校应该履行哪些具体管理职能规定得不够具体明确,因而在法律适用问题上还存在着较大障碍。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要结合当前学校的实际情况,借鉴发达国家这方面的立法经验,厘清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尽快制定并出台《中小学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切实解决有法可依和依法赔偿的问题。
(三)建立学生人身保险救济制度
学习啦在线学习网 根据《处理办法》第31条:“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这部规章已明确要求所有中小学校均应统一购买校方责任保险,同时还要组织学生家长在自愿的基础上购买平安险和意外险,以完善各种保障体系,转嫁学校的赔偿责任,分散学校的责任风险。据报道,昆明踩踏事故造成学生6人死亡、26人受伤后,遇难学生可获得最少80万元赔偿金。而赔偿金来自校方责任险和学生平安保险。可见,将学生损害赔偿纳入保险范畴,从而使学生伤亡事故赔偿社会化。另外,政府可加大经费投入,增加学校学生安全预算开支,或者为学生购买人身安全保险,或者设立校园人身损害赔偿基金。有了这些保险救济制度,可充分保护受害学生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学生伤亡事故赔偿纠纷的解决。
学习啦在线学习网 总之,正确处理我国在校中小学生因人身损害问题引发的伤亡赔偿纠纷,对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解决我国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问题时,必须制定相关教育法律法规,明确学校和学生及其监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赔偿标准和赔偿依据,找准赔偿责任主体,严格照相关教育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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