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权行为理论适用于物权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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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琛1由 分享
论文关键词: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民法体系
论文摘要:长期以来,物权行为就足我国民法学者与法律实务工作者非常热衷于讨论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随着物权法制定工作的全面展开,关于物权行为的探讨愈发激烈。由于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正确认识及其定位关系到民法体系的科学、合理构建,民法须加以正视。本文作者认为“物权行为”确实存在,但应排除“物权行为无因性”。
物权行为理论是由德国历史法学家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中首先提出的,其内涵包括:
1、物权行为的概念,即物权行为是以设立、变更、终止物权为目的,并以登记或交付为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2、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指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各自独立,债权行为仅使当事人取得债权请求权,只有通过物权行为才发生物权设立、变动的效力;3、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即使债权行为被撤销或宜告无效也不因此导致物权行为的无效。
我国立法究竟应否承认物权行为.首先应看现实生活中是否实际存在不同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也就是说在现实生活中是否需要物权行为。实际上,在我国的现实经济、法律生活中,我们不难发现物权行为不仅存在,而且正在各个领域不断地引起物权的发生、变更和终止。
(一)单方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有单独行为者,如物权的抛弃。物权的抛弃是指行为人以抛弃物的所有权的意思而实施抛弃行为,即能导致被抛弃物之所有权的消灭。遗弃物的先占也是一种单方的物权行为。它以取得物的所有权的意思而为率先占有,即产生对占有物享有所有权的效果。在以上领域,物权行为理论独自发挥作用。
(二)物权契约
物权契约是否存在物权行为呢?这也可以从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事实加以考察。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频繁出现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各种抵押、质押合同和以生产资料、自然资源的利用、开发等为标的物的承包合同,都是用契约形式,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意,并以产生动产或不动产物权变动之法律效果为目的。物权契约是与债权契约相对独立的契约,虽然在大部分情况下二者是一致的,但不排斥由于时间的间隔,物权行为的要素发生变化的情况,所以,一个有效成立的债权契约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契约的有效。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发现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高度发达的信用交易的产物,只有在信用交易情况下,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才得以彰显,成为清楚可观的现实。
(三)转移现有物权的法律行为
买卖的本质是财产所有权的有偿转移,而不是买卖标的物的实物转移。因此,买卖标的物转移和标的物上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不是一回事。有时买卖标的物的占有转移可以表示物上的财产所有权的移转,有时占有转移则不能表示物上财产所有权的移转,有时标的物的转移根本不涉及物上所有权的移转,如标的物被借用、被偷盗等。既然占有并不总能代表物上权利的移转,那么法律就有必要在标的物的转移和物上的所有权的移转之间划分一个界线,为所有权的移转确定一个明确肯定的法律方式。这就是把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作明确划分的根本原因。债权行为(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是设立债权债务关系,一方只享有债权,另一方只承担债务即负担行为。质言之,债权行为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物权变动须通过物权行为实现。对出卖人来说,他作了移转所有权于买受人(即债权人)的行为;对债权人来说,他以所有的意思占有动产,或以申请登记占有不动产,从而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这一行为就是物权行为。
从上可知,物权行为是否定不得的,我国立法应采纳物权行为。但是否因此就必须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呢?要搞清楚这一点,必须先明确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含义。
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概念上阐释大同小异。如王泽鉴先生所云,物权行为无因性“乃指原因行为是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不以原因(或原因行为)之欠缺或不存在,致物权行为受其影响,也就是说,债权行为无效或撤销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本来从理论上和逻辑上讲是物权行为独立性逻辑演绎的必然结果,但却忽视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联系,存在理论脱离实际的缺陷。
1.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提出就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正是这项功能使物权行为无因性有了存在价值。然而无因性理论提出时正值善意取得制度不被承认的德国普通法时期,在公信力制度还未建立前,无因性理论是确保交易安全的最佳手段。但当善意取得制度建立后,无因性就全然失去意义,再保有这项制度,无异于画蛇添足,破坏了这一目标的达成。因为在承认善意取得后,无因性绝大部分的价值功能和善意取得重合,剩下的只是恶意第三受让人也受保护的机制了。第三人因无因性仍然得到物权而使原权利人只能根据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而被置于恶意受让人之后的位置,这严重违反了出卖人利益,违背了交易安全制度的初衷,当第三人恶意行为时,我们就再没有理由牺牲善意原权人的利益了。而公示公信核心模式和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相比却更加全面保护了交易安全。如此看来,既然已经有了善意取得制度,再适用物权无因性就是法律的重复,法律的重复无疑就是降低效率,取消法律重垒性一直是提高立法效率的途径之一。从此意义上讲,物权行为无因性没有存在的必要。
2、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否真的可以使法律关系明了,更利于法律的适用呢?支持这种说法的人认为既然将物权和和债权作为全然不同的体系,就应当承认它们各自体系上独自的变动原因,物权行为与债权相对的体系,其变动原因也不应该依存于债权。但是这种说法把本来具有内在联系的物权设立或变动过程截然割裂成债权行为和若干个物权行为,给社会生活中大量即时结清的买卖带来许多不便。因为社会生活本身是由千丝万缕的联系构成的,物权和债权体系同样相互联系不能分割。这种人为的割裂,反倒造成了法律复杂化,不利于法律在实践中的适用,同时也阻碍了法律的普及推广。
德国民法典所规定的“物权行为理论”乃是一个包括物权行为概念、物权行为独立性及物权行为无因性在内的完整理论体系。在此理论体系中,物权行为概念的创立是基础,没有物权行为概念,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就无从谈起。但这并不意味着,必须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才是承认了物权行为概念和物权行为独立性。因此,扬弃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理论上具有可能性,在现实中也是有必要的。
我国《民法通则》是否承认物权行为呢?对此,学理上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解释: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不自觉地承认了物权行为,因为其规定符合物权行为理论;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中第72条的规定并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否定说的主要理由是:第72条所指的“合同”是债权合同,包括买卖合同、互易合同及赠与合同等,法律不要求在债权合同之外另有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即物权行为,是以所有权转移是债权行为及其他合法方式的当然结果,但要求以交付为生效条件。对第72条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如何理解“交付”。“交付”究竟是一个单独的作为公示形式的事实,还是一个包括所有权移转的意思在内的行为?这里产生了一个问题: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为什么不像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法典就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规定在债权契约成立时,而要等到交付时才移转呢?这显然说明要发生物权的移转仅有债权契约是不够的,尚需“交付”。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完全分离。交付与交付中所包含的转移所有权的合意与作为债权契约的买卖契约分离。“一个有效的交付本身必然包含移转所有权的物权合意,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则必须有双方的共同申请(让与合意)或出卖人的登记承诺,否则登记机关便不会给予登记。”只不过,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的交付属于任意性规定,只能说是没有明确规定物权行为。此外,我们认为,(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包含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否则就无法解释所有权抛弃、遗赠、设立抵押、交付财产等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不弄清这一类财产处分行为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在理论上将造成重大缺陷,也会给实践带来许多难以解决的困难和麻烦。从我国民法来看。不能说它完全否认物权行为理论,而只能说它对物权行为理论确立的原则和制度没有规定。从未来市场经济需要建立精确、细致、安全、公开的法律制度着想,我国立法采纳物权行为应该说是一个明智的选择。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总则的核心原则,对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影响将充分反映到民法总则中去。既然我国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法律行为从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中抽象出来就成为可能。物权行为概念的接受会使民法物权编受到巨大影响。物权变动无因性不仅困扰学术界,对一般国民而言就更不可捉摸。瑞士民法采用有因性,一般国民易于了解,这将有助于法律的通俗化、本土化及明了化。这种立法方式更适合于我国民法所采取。因为,物权行为有因性符合国民的法感情、法意识和法的公平观以及国民的正义标准。“立法可以制定法典,但国民的正义标准将比法典的静止规则更为强大,将不断在规则外寻找自己的路。”
我国民法采物权行为有因性的立法模式,在理论上可弥补德国学说脱离实际的缺陷,在实践上则同时弥补德国立法、法国立法和前苏联立法均有失偏颇的缺陷。按瑞士的折衷主义立法,交易被分为相互联系的两道程序:第一道程序是签订买卖合同,此道程序完成后,债的关系发生,使双方均受债权制度的拘束,可有效预防双方背信弃义的行为发生,避免前苏联立法把登记视为买卖合同成立要件所产生的那种弊端,稳定交易关系。第二道程序是交付或登记。此道程序完成,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这道程序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维护他们各自利益的有效屏障,而且交易的安全也有了可靠的保障。与此同时,在两道程序上双方都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都受同等的法律保护,也非常公道。
我国民法虽原则上采取物权行为有因说,但一也要吸取德国民法第313条和台湾地区民法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有时虽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有瑕疵,如能通过物权行为给予补正的,则应视原因行为有效。具体来说,《德国民法典》第313条规定:“(1)以当事人一方负担让与或受让土地所有权为义务的契约,需有公证证书。(2)未遵照上述形式订立的契约,在完成让与和登人土地登记簿后,其全部内容为有效。”这就是物权行为可补正债权行为的形式上的缺陷,补正后的债权行为视为有效。除这种情况外,以有效的物权行为补正前面的效力上有缺陷的债权行为的例子还有:其一,在实施债权行为时行为人受有欺诈,但明白真相后,行为人权衡利弊,仍愿意履行合同,对物权行为而言,就不能再认定为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有效的物权行为也能补正前面受欺诈的债权行为,使债权行为视为有效。再如,为债权行为时行为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而至为物权行为时已取得民事行为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合法的物权行为应能补正债权行为的缺陷。承认物权行为可补正债权行为的缺陷,可以避免有效的物权行为和无效的债权行为之间的矛盾,既合乎情理,又合乎法理。总之,原则上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使得物权行为也被撤销或归于无效;但在物权行为有效,而债权行为有缺陷时,如物权行为能补正债权行为的缺陷,我们就应视为债权行为没有缺陷。在此种情况下,债权行为也视为有效,不允许对债权行为撤销。这样有效的原因行为(债权行为)、有效的物权行为,根据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当然不能在这种情况下撤销物权行为。
我国的物权法对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登记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也应作出相应的规定。这些制度和折衷主义物权行为制度一起规定,从而健全我国物权法律制度,使之同债权法律制度一起共同担负起规范和调整我国公有制基础上的市场经济的任务。
论文摘要:长期以来,物权行为就足我国民法学者与法律实务工作者非常热衷于讨论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随着物权法制定工作的全面展开,关于物权行为的探讨愈发激烈。由于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正确认识及其定位关系到民法体系的科学、合理构建,民法须加以正视。本文作者认为“物权行为”确实存在,但应排除“物权行为无因性”。
物权行为理论是由德国历史法学家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中首先提出的,其内涵包括:
1、物权行为的概念,即物权行为是以设立、变更、终止物权为目的,并以登记或交付为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2、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指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各自独立,债权行为仅使当事人取得债权请求权,只有通过物权行为才发生物权设立、变动的效力;3、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即使债权行为被撤销或宜告无效也不因此导致物权行为的无效。
我国立法究竟应否承认物权行为.首先应看现实生活中是否实际存在不同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也就是说在现实生活中是否需要物权行为。实际上,在我国的现实经济、法律生活中,我们不难发现物权行为不仅存在,而且正在各个领域不断地引起物权的发生、变更和终止。
(一)单方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有单独行为者,如物权的抛弃。物权的抛弃是指行为人以抛弃物的所有权的意思而实施抛弃行为,即能导致被抛弃物之所有权的消灭。遗弃物的先占也是一种单方的物权行为。它以取得物的所有权的意思而为率先占有,即产生对占有物享有所有权的效果。在以上领域,物权行为理论独自发挥作用。
(二)物权契约
物权契约是否存在物权行为呢?这也可以从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事实加以考察。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频繁出现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各种抵押、质押合同和以生产资料、自然资源的利用、开发等为标的物的承包合同,都是用契约形式,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意,并以产生动产或不动产物权变动之法律效果为目的。物权契约是与债权契约相对独立的契约,虽然在大部分情况下二者是一致的,但不排斥由于时间的间隔,物权行为的要素发生变化的情况,所以,一个有效成立的债权契约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契约的有效。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发现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高度发达的信用交易的产物,只有在信用交易情况下,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才得以彰显,成为清楚可观的现实。
(三)转移现有物权的法律行为
买卖的本质是财产所有权的有偿转移,而不是买卖标的物的实物转移。因此,买卖标的物转移和标的物上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不是一回事。有时买卖标的物的占有转移可以表示物上的财产所有权的移转,有时占有转移则不能表示物上财产所有权的移转,有时标的物的转移根本不涉及物上所有权的移转,如标的物被借用、被偷盗等。既然占有并不总能代表物上权利的移转,那么法律就有必要在标的物的转移和物上的所有权的移转之间划分一个界线,为所有权的移转确定一个明确肯定的法律方式。这就是把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作明确划分的根本原因。债权行为(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是设立债权债务关系,一方只享有债权,另一方只承担债务即负担行为。质言之,债权行为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物权变动须通过物权行为实现。对出卖人来说,他作了移转所有权于买受人(即债权人)的行为;对债权人来说,他以所有的意思占有动产,或以申请登记占有不动产,从而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这一行为就是物权行为。
从上可知,物权行为是否定不得的,我国立法应采纳物权行为。但是否因此就必须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呢?要搞清楚这一点,必须先明确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含义。
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概念上阐释大同小异。如王泽鉴先生所云,物权行为无因性“乃指原因行为是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不以原因(或原因行为)之欠缺或不存在,致物权行为受其影响,也就是说,债权行为无效或撤销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本来从理论上和逻辑上讲是物权行为独立性逻辑演绎的必然结果,但却忽视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联系,存在理论脱离实际的缺陷。
1.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提出就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正是这项功能使物权行为无因性有了存在价值。然而无因性理论提出时正值善意取得制度不被承认的德国普通法时期,在公信力制度还未建立前,无因性理论是确保交易安全的最佳手段。但当善意取得制度建立后,无因性就全然失去意义,再保有这项制度,无异于画蛇添足,破坏了这一目标的达成。因为在承认善意取得后,无因性绝大部分的价值功能和善意取得重合,剩下的只是恶意第三受让人也受保护的机制了。第三人因无因性仍然得到物权而使原权利人只能根据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而被置于恶意受让人之后的位置,这严重违反了出卖人利益,违背了交易安全制度的初衷,当第三人恶意行为时,我们就再没有理由牺牲善意原权人的利益了。而公示公信核心模式和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相比却更加全面保护了交易安全。如此看来,既然已经有了善意取得制度,再适用物权无因性就是法律的重复,法律的重复无疑就是降低效率,取消法律重垒性一直是提高立法效率的途径之一。从此意义上讲,物权行为无因性没有存在的必要。
2、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否真的可以使法律关系明了,更利于法律的适用呢?支持这种说法的人认为既然将物权和和债权作为全然不同的体系,就应当承认它们各自体系上独自的变动原因,物权行为与债权相对的体系,其变动原因也不应该依存于债权。但是这种说法把本来具有内在联系的物权设立或变动过程截然割裂成债权行为和若干个物权行为,给社会生活中大量即时结清的买卖带来许多不便。因为社会生活本身是由千丝万缕的联系构成的,物权和债权体系同样相互联系不能分割。这种人为的割裂,反倒造成了法律复杂化,不利于法律在实践中的适用,同时也阻碍了法律的普及推广。
德国民法典所规定的“物权行为理论”乃是一个包括物权行为概念、物权行为独立性及物权行为无因性在内的完整理论体系。在此理论体系中,物权行为概念的创立是基础,没有物权行为概念,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就无从谈起。但这并不意味着,必须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才是承认了物权行为概念和物权行为独立性。因此,扬弃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理论上具有可能性,在现实中也是有必要的。
我国《民法通则》是否承认物权行为呢?对此,学理上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解释: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不自觉地承认了物权行为,因为其规定符合物权行为理论;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中第72条的规定并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否定说的主要理由是:第72条所指的“合同”是债权合同,包括买卖合同、互易合同及赠与合同等,法律不要求在债权合同之外另有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即物权行为,是以所有权转移是债权行为及其他合法方式的当然结果,但要求以交付为生效条件。对第72条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如何理解“交付”。“交付”究竟是一个单独的作为公示形式的事实,还是一个包括所有权移转的意思在内的行为?这里产生了一个问题: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为什么不像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法典就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规定在债权契约成立时,而要等到交付时才移转呢?这显然说明要发生物权的移转仅有债权契约是不够的,尚需“交付”。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完全分离。交付与交付中所包含的转移所有权的合意与作为债权契约的买卖契约分离。“一个有效的交付本身必然包含移转所有权的物权合意,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则必须有双方的共同申请(让与合意)或出卖人的登记承诺,否则登记机关便不会给予登记。”只不过,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的交付属于任意性规定,只能说是没有明确规定物权行为。此外,我们认为,(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包含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否则就无法解释所有权抛弃、遗赠、设立抵押、交付财产等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不弄清这一类财产处分行为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在理论上将造成重大缺陷,也会给实践带来许多难以解决的困难和麻烦。从我国民法来看。不能说它完全否认物权行为理论,而只能说它对物权行为理论确立的原则和制度没有规定。从未来市场经济需要建立精确、细致、安全、公开的法律制度着想,我国立法采纳物权行为应该说是一个明智的选择。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总则的核心原则,对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影响将充分反映到民法总则中去。既然我国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法律行为从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中抽象出来就成为可能。物权行为概念的接受会使民法物权编受到巨大影响。物权变动无因性不仅困扰学术界,对一般国民而言就更不可捉摸。瑞士民法采用有因性,一般国民易于了解,这将有助于法律的通俗化、本土化及明了化。这种立法方式更适合于我国民法所采取。因为,物权行为有因性符合国民的法感情、法意识和法的公平观以及国民的正义标准。“立法可以制定法典,但国民的正义标准将比法典的静止规则更为强大,将不断在规则外寻找自己的路。”
我国民法采物权行为有因性的立法模式,在理论上可弥补德国学说脱离实际的缺陷,在实践上则同时弥补德国立法、法国立法和前苏联立法均有失偏颇的缺陷。按瑞士的折衷主义立法,交易被分为相互联系的两道程序:第一道程序是签订买卖合同,此道程序完成后,债的关系发生,使双方均受债权制度的拘束,可有效预防双方背信弃义的行为发生,避免前苏联立法把登记视为买卖合同成立要件所产生的那种弊端,稳定交易关系。第二道程序是交付或登记。此道程序完成,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这道程序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维护他们各自利益的有效屏障,而且交易的安全也有了可靠的保障。与此同时,在两道程序上双方都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都受同等的法律保护,也非常公道。
我国民法虽原则上采取物权行为有因说,但一也要吸取德国民法第313条和台湾地区民法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有时虽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有瑕疵,如能通过物权行为给予补正的,则应视原因行为有效。具体来说,《德国民法典》第313条规定:“(1)以当事人一方负担让与或受让土地所有权为义务的契约,需有公证证书。(2)未遵照上述形式订立的契约,在完成让与和登人土地登记簿后,其全部内容为有效。”这就是物权行为可补正债权行为的形式上的缺陷,补正后的债权行为视为有效。除这种情况外,以有效的物权行为补正前面的效力上有缺陷的债权行为的例子还有:其一,在实施债权行为时行为人受有欺诈,但明白真相后,行为人权衡利弊,仍愿意履行合同,对物权行为而言,就不能再认定为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有效的物权行为也能补正前面受欺诈的债权行为,使债权行为视为有效。再如,为债权行为时行为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而至为物权行为时已取得民事行为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合法的物权行为应能补正债权行为的缺陷。承认物权行为可补正债权行为的缺陷,可以避免有效的物权行为和无效的债权行为之间的矛盾,既合乎情理,又合乎法理。总之,原则上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使得物权行为也被撤销或归于无效;但在物权行为有效,而债权行为有缺陷时,如物权行为能补正债权行为的缺陷,我们就应视为债权行为没有缺陷。在此种情况下,债权行为也视为有效,不允许对债权行为撤销。这样有效的原因行为(债权行为)、有效的物权行为,根据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当然不能在这种情况下撤销物权行为。
我国的物权法对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登记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也应作出相应的规定。这些制度和折衷主义物权行为制度一起规定,从而健全我国物权法律制度,使之同债权法律制度一起共同担负起规范和调整我国公有制基础上的市场经济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