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离婚的法定条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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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赫1由 分享
三、现行离婚法定条件的缺陷
我国最新的《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也就是说,法院审理案件时,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标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原则在与世界离婚立法发展的大趋势保持一致的情况下,把破裂的实体规定为感情,这与其它国家截然不同 。但从长期的司法实践来看,这个离婚法定标准还是存在一些问题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没有完全反映婚姻的本质属性
婚姻具有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所谓社会属性,是指婚姻是一种社会关系,为哲学、人类学、社会学等学科广泛使用。所谓自然属性,是指每一个社会对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效力等都有符合于该社会统治阶级意志的特定要求,男女的结合符合这种要求,就成为当时社会所承认的婚姻关系。
实际上并非只有感情破裂才是导致离婚的唯一理由,现实生活中离婚的原因错综复杂,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有感情因素,也有非感情因素,并不是用“夫妻感情破裂”就能概括的,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认定婚姻死亡的唯一依据,这无疑忽视了婚姻的伦理性及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不能反映现在社会婚姻道德对当事人的要求,故不能完全反映婚姻的本质。
(二)有局限性,不能概括离婚的全部现象
现实生活千姿百态,离婚原因也多种多样,很多都是难以用“夫妻感情破裂”来概括、解释的。婚姻关系的形成必须具备形式和实质两个要件。形式要件主要指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实质要件主要指:(1)结婚必须男女双方自愿;(2)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的规定;(4)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或患一定疾病的人结婚等。但并不是所有符合形式要件的婚姻也都符合实质要件,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审理离婚案件,就会发现有些离婚并非都是因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感情”状况如何不能决定所有的离婚案件,也不能包揽所有离婚现象。
从逻辑上讲,以“感情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其前提实际上是确认了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原本都是有感情的,否定了现实生活中无感情婚姻的存在。而现实生活中从未建立过真正夫妻感情的婚姻为数也不少。如果单纯地把夫妻感情的存在与否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则会忽视了婚姻的其他职能,忽视了婚姻的责任、道德、权利与义务。
从我国现实的婚姻状况看,不可否认,现实生活中没有感情的婚姻是客观存在的。尽管如此,他们仍然有可能因为子女、父母、工作,有可能为某种物质利益的需要而长期保持联系v。很显然,这样的婚姻并不是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的。所以,我国《婚姻法》把“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法定条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能概括我国离婚现象的全部。
(三)不符合我国婚姻现状
从我国第一部《婚姻法》的制定到现在,《婚姻法》主要经过了两次大修改,是1980年和2001年。不变的是,到目前为止,我国依然把“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但从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政治关系等正在稳步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劳动分配制度的原则的影响,男女在政治、经济、社会上仍呈现着不平等的现象,妇女并未获得真正的解放。也就是说,爱情不是现阶段婚姻的唯一基础,而是依赖其他关系建立婚姻关系,既然如此,又何来的“夫妻感情破裂”呢?婚姻的死亡也就不可能仅归于夫妻感情的破裂。因此,有无感情不应成为离婚与否的唯一条件。
离婚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不仅仅是感情问题,还受政治、经济、文化、习俗及当事人健康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因此,我国离婚的法定条件,应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经济状况和婚姻状况作出符合我国国情的规定,才能真正达到保障婚姻当事人的权利。
(四)缺乏可操作性,与婚姻自由原则相抵触
再者,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是《宪法》的具体体现。那么什么是婚姻自由原则呢?婚姻自由是指当事人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不受外力强制和干预,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意愿的自由。它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方面的内容,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当然,《婚姻法》规定离婚自由是有条件的,即只有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下,才能保障当事人离婚自由的权利。可见,把“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法定条件与婚姻自由原则是互相矛盾的。
从以上四个方面,我们不难发现:把“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在很大程度上不能令人满意。所以,把“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法定理由会给法律的真正实施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也会成为《婚姻法》的一个重要缺陷。
四、以“婚姻关系破裂”说取代“夫妻感情破裂”说
(一)婚姻关系破裂的概念
我们都知道,男女双方因结婚建立婚姻关系,成为夫妻。夫妻关系包含三部分的内容,即精神关系、经济关系和性关系。婚姻关系破裂是指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消失,可以理解为夫妻之间已经确实不能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有的学者认为,用“婚姻关系破裂”来表达离婚的理由,能反映婚姻问题的全貌。
有不少学者认为,将“婚姻关系破裂”代替“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便于法官具体掌握,并作出准确的判断,也便于当事人的知法、守法,更能体现法律颁布的意义。那么,“婚姻关系破裂”较“夫妻感情破裂”有哪些优越性呢?我主要从下面三个方面来论述:
(二)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条件的理由
1.较好的概括性,能概括不同的婚姻现象
离婚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造成夫妻离婚的因素有很多,不仅有感情问题,还有其他各色各样的问题,不是用列举法就能概括了。离婚还在继续发生,理由也越来越多样。上面,我们已经讲过,婚姻关系包括三部分:精神生活、物质生活和性生活。由此,我们可以清楚得知道,每一个环节的出错都可能导致离婚的发生。感情破裂只是其中的一条导火索。这就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法定理由的不足,但是,“婚姻关系破裂”恰好能弥补这样的缺陷。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的出这样的结论: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不能囊括司法实践中形形色色的离婚案件的真正原因,而婚姻关系破裂原则恰好能解决这一理论上的不足。因此采用“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文字表达更加确切,涵盖范围也更宽广,除了能解决因“感情破裂”而引起的离婚现象外,还能解决因非“感情”因素造成的离婚案件,更能反映离婚的全貌。
2.客观现实性,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婚姻家庭状况
从1949年建国以来,我国经济非速发展。但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低,人们物质生活质量还不高。贫富悬殊的问题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
所以,在处理离婚案件的,我们要考虑离婚对家庭和社会带来的影响,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理由,在尊重婚姻当事人意志的同时,也强调了婚姻的义务与责任。这样的规定就解决了现在的一些矛盾,使社会利益要求与法律要求相一致,符合我国国情,也符合我婚姻法的目的和作用,也是婚姻理发的潮流和趋势。
3.实践可操作性,减少了随意性
任何法律都是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感情属于意识形态范畴,具有易变性、不确定性和难以捉摸的特点。法律作为统治阶级一种理性意志的体现,很难评判感情。我们说过,离婚的原因有很多,有主观方面的,也有客观方面的。把“感情破裂”作为离婚因素,主观性比较强,法官在判决时就难以一概而论。则法官的个人意识就会影响着案件的判决,有违司法的公正原则,造成有些执法者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不是在使用法律,而是在创造法律,有时候甚至会发生因果倒置,即凡是被判决准予离婚的,说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反之,凡是被判决不准离婚的,说明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这样的事实证明,在选择离婚法定条件时,急需一项能防止法官随意性过大的标准,以便在实际操作中便于实施,减少司法负担。
婚姻关系包含的内容含盖了夫妻感情以外的内容,并体现了实践生活的要求。婚姻关系破裂原则作为离婚法定条件时,它能有效结合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更科学,更合理。如夫妻之间已不再有这种特定的权利和履行特定的义务,证明婚姻关系事实上已经破裂,无论是感情因素、经济因素或者其他因素,人民法院都应准予离婚。所以用婚姻关系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便于法官具体掌握,能够准确地作出判断,也便于当事人知法,守法。
五、结语
近年来,《婚姻法》的修改呼声高涨,尤其是对“离婚法定条件”的修改。很多法学专家坚持认为,应该把“夫妻感情破裂”改为“婚姻关系破裂”,以使更好地概括离婚现象,提高司法实践性,迎合我国发展的需要。当然,也有不少学者认为把“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法定条件毋庸质疑。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化,中国的婚姻法的立法技巧也会进一步提高,并逐步完善,满足实务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