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契约自由原则(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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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曼玲 刘翠英1由 分享
二、契约自由原则的形成
(一)契约自由原则发展历史
一般认为,契约自由的思想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查士丁尼《民法大全》有包含了现代契约自由的思想,《法学阶梯》中的自然法思想及其倡导的自由平等权利的自然法规则,也体现了契约自由的精神。学者认为,古典契约理论是在18、19世纪发展和完善起来的契约理论。豑1804年《法国民法典》最先确立了契约自由原则,该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契约,仅得依当事人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因此《法国民法典》可以说奠定了自由主义近代契约法的基础豒。
(二)现代契约自由原则
现代契约自由原则在一定的程度上受到了约束,但是对契约自由的必要的限制是服务于实现它本来的价值和地位的。所以,在今天强调契约的实质正义,并为实现这一正义而对已偏离自身轨迹的契约自由进行规制,就如古典契约理论创立契约自由原则的意义同样重要——古典契约理论强调契约自由是因信奉“契约即正义”,而今天对滥用的契约自由进行规制也是为了实现正义。
三、契约自由原则限制
(一)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
根据自然法的解释,能给予个人最大限度的自由的法律,就是合乎正义的。契约的正义依照这样的解释应当是在保障合理的自由的前提下的正义。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经济的飞速进步,在经济地位有明显落差的交易者之间,契约自由正在变成弱肉强食的工具。强者可能藉契约自由之名逼迫弱者接受其预先拟定的契约条款;现代的契约自由与七月正义应当有一个合理的平衡点来维护“公平的正义”。即在实力悬殊过大的社会阶层之间重新平等地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以维护弱者的权益,不至于让契约自由原则演变成强势者的法律,强势者的自由。“正义论”的代表人物哈耶克说过:“个人的自由没有必要扩及由个人组成的团体,而且政府有时甚至有责任保护个人来对付有组织的团体。”要强化弱者的力量,提高弱者的话语权,弱化强者的契约自由权,以弥补他们在经济上的强弱势差,实现真正的正义。马克思说过:“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契约正义正是为了使契约自由适应新的社会形势,使契约自由理论更趋完善,适应时代的变化。
(二)契约自由限制外在表现
契约自由的限制主要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是否签定合同和选择合同对象的限制。在对合同对象的选择上,主要针对特定的人进行限制。例如合同订立的当事人必须是在法律上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并且对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对象为标的订立合同。当事人订立的超越法的底线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
2.对合同内容的限制。各国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限制订立垄断合同、不正当竞争合同,限制借贷利息等,大陆法系国家通过情事变更原则,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合同落空干预变更合同内容,或根据公序良俗原则确认合同无效,或者由法院直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处理案件。
3.对合同形式的限制。规定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限制口头形式的适用范围,规定有的合同要经过批准,有的合同要经过登记。这样就减小了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程度。
4.加强对合同的管理。某些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要受到行政监督,在发生纠纷时行政机关有权解决。
(三)契约自由原则限制在我国法中的体现
1.契约自由限制的立法规定。我国现代的民法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尽管我国在建国初期坚持计划经济为主,契约自由并未被重视的提出研究,但近年的法律规定无疑是对契约自由原则限制的肯定。我国《合同法》第5条至第7条则规定了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我国的合同自由原则并不排除对合同的适当限制,如法律规定对某种合同当事人负有承诺的义务,非有重大事由,不得拒绝订立合同。《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电力、邮政、煤气、铁路运输等公用事业单位,不得对顾客提出的缔结合同的请求予以拒绝。
2.格式合同。我国也出现了大量的格式条款合同,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在《合同法》第37条至第39条,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此外,我国合同法确立了诚实信用、公平、平等、等价有偿等原则以实现合同正义,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根据合同关系的具体情况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护经济上的弱者,以实现契约自由与契约公平的平衡。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契约自由的精髓会随着合理的规制发挥出它应有的本意,让合同的黄金时代到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