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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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蕾 黄思华1由 分享
三、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立法完善建议
(一)厘清商标淡化的概念
概念是认识事物的基础,认清商标淡化行为的概念,才能进一步地深入分析各种商标淡化问题。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是现在理论界对商标淡化的定义。这一个定义表明,在商标淡化行为认定的时候存不存在竞争关系并不影响认定的结果。也就是说不管是在相同或相类似还是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都有存在商标淡化的可能性。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对商标淡化做定义解释的时候,可以参考《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中对商标淡化行为的全面定义。
(二)应用淡化理论认定商标淡化行为
各国在立法的时候已经引用商标淡化理论,但是我国在杂乱无章的规定中没有明确地体现出商标淡化理论。例如,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规定在与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同相类似或不相同不相类的商品或服务上,未经授权使用与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致使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收到损害的可能的情形。《商标法实施案例》中也提到相关的商标侵权行为,但是在这些规定中并没有真正的直接使用“淡化”一次,而只是拘泥在防止“混淆”这个方面,显然这些都不能真正地体现商标反淡化的真正含义。因此笔者认为在考虑商标淡化行为的时候要更加全面地考虑行为是否对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独特性产生了削弱,而不仅仅局限于可能会造成混淆或误解。
(三)提高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立法层次
现在世界各国关于驰名商标反淡化的保护有三种立法模式,分别是德国和英国的商标法立法模式,希腊的不正当竞争法立法模式,美国的单独立法模式。经过长久的适用和比较,唯美国的单独立法模式可以全面地保护驰名商标,切实地维护了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护程度相对其他立法模式来说是最高的。那么我国是否能够借鉴美国的经验,对驰名商标采取单独立法的模式呢?笔者认为现阶段的中国国情并不具备单独立法的条件和环境。首先,驰名商标淡化理论进入我国理论界的时间并不长,学者们对淡化理论的认识和研究都比较表面,不够深入。没有良好的立法环境,便不能为商标反淡化提供现实的基础。其次,采取单独立法的模式不利于我国经济全面的发展。加入了WTO之后,世界的各大品牌不断地进入中国的市场,冲击着民族品牌市场。如果采用单独立法的模式便会削弱民族品牌的实力,使民族品牌不足以抗衡强大的国际品牌,不利于国内经济的长远发展。因此,笔者认为单独立法的模式并不适用于我国,而应该采取专设章节的办法来保护驰名商标反淡化。
(四)建立防御商标制度
著名品牌“娃哈哈”申请注册了“娃哈哈”这一个商标,为了防止他人模仿或者翻译,把一系列诸如“哈娃娃”等相似或可能被竞争对手窥伺的其他商标都通通注册了。这一种做法是为了防止任何第三人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并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类似的商标,避免其降低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商标所有权人除了可以在其商品上申请注册原商标外,还可以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分别申请注册,原来的商标我们称为主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称为防御商标。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建立防御商标制度,使这些防御商标能够合法化、制度化。
(五)扩大反淡化保护的范围
笔者认为,面对变化多端的商标淡化形式,扩大对商标保护的范围势在必行,因此必须加快反淡化保护措施及制度的完善。许多国家在立法时认为注册只是认定驰名商标的一个必要条件,保护驰名商标反淡化不应该过多地关注该商标是否已经注册。《巴黎公约》明确提出商标的驰名不会受到该商标是否注册的条件限制。除此之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草案)》在规定商标的注册领域的时候也没有把驰名商标限制在内。可见,在完善商标反淡化保护的范围时,不仅要保护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还要保护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网络的广泛应用为企业和商家开发了更广阔的销售市场,越来越多的企业和商家都会在网络上建立自己的网站来进行销售或者宣传。因此,建立网站时所注册的域名便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它是属于某特定企业或者某一商家的,是企业和商家的专属标志,其所特有的显著性和独特性和商标具有同样的商业价值。利益的趋势下,驰名商标被其他企业或者商家用作域名而被抢先注册的情况屡见不鲜,对于驰名商标所有权人来说是重大的经济损失。笔者认为对于这样的情况,应该立法禁止他人在注册域名的时候禁止使用驰名商标。但是我国法律在这一方面却没有任何规定,显得一片空白,因此在商标反淡化保护制度完善的时候必须夸大保护范围,减少淡化带来的严重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