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医疗技术损害举证责任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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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随着医疗水平的进步,先进的医疗技术在为患者提供更多治疗方案的同时,也因其本身的技术缺陷,引发了更多的医疗纠纷,使原本就不稳固的医患关系,变得更加矛盾重重,能够有效的解决各类医疗纠纷,有利于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与社会的稳定和谐。然而制定有效的医疗技术损害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是平衡医方、患者以及全体人民三方利益的重点。本文通过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外的先进理论,进一步探寻更为合理、公平、有效的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举证分配制度。
论文关键词 医疗技术损害 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缓和制度
一、引言
科技的发展,对于医学这门探索性学科,带来了很大的推进与改变,越来越多的医疗技术的出现,给许多患者带来了福音,但由于其技术本身的缺陷性,使得这些先进医疗技术在治病救人的同时,也在提供着一种“缺陷”服务,成为了一把双刃剑。然而医患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医生与病人之间一旦产生基于医疗纠纷,解决起来异常棘手。因此,对于医疗技术损害,亟需一个公平合理又有效的损害赔偿及举证责任制度,在此,作者着重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的理解,对我国医疗技术损害举证责任制度进行解读。
二、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概念
医疗损害纠纷相关立法在我国有近三十的历史,涉及到的法律法规包括《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最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技术上的高度注意义务,具有违背当时的医疗水平的技术过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 。这种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医疗技术过失的要件,例如:诊断过失损害责任、护理过失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必须以医疗过失为前提,表现在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因此如何认定诊疗行为没有达到当时的医疗水平就极为重要,成为认定医疗技术过失的关键。《侵权责任法》第54条是医疗损害责任的一般条款:“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表明,《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同时,《侵权责任法》第57条和第58条也对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作了具体的规定。
三、各时期的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分配制度
在我国医疗损害纠纷立法的近三十年当中,关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规定不尽相同。其中,因为医疗侵权行为概念的表述以及相关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不统一,使得对现在所谓医疗技术损害举证责任的研究变得异常困难。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无论采用何种概念,由医疗技术事故所引发的侵权行为至始至终都是存在的,相应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也可体现在不同时期的不同法律规范之中。
早在1987年1月1日生效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对医疗事故责任范围(包括医疗技术事故)进行严格限定并采取绝对的过错原则,使得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制度 。基于绝对的过错归责原则,医方没有提供病例的义务,因此患方完全承担诉讼中所主张请求的全部举证责任。这样一来,本来患方所掌握的证据就极其有限,可期待的唯一重要证据——病例又被利益相关者依法合法掌握,连本应最容易被证明的医方损害行为本身都不能予以确定,想通过患者自身努力获得赔偿,几乎不可能实现。在这一历史阶段,患者一方明显承担了过重的举证义务,使得患者在认定医疗事故就已非常困难的情况下即使获得认定,也很难获得理想的损害赔偿。
随着医患矛盾的逐步突出,各地因医疗纠纷所产生的暴力争斗时有发生,因此使得立法者开始酝酿新法律法规,用来规范医患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2002年4月1日起正式事实的《证据》第4条第(八)项明文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从此,我国医疗技术损害责任进入了“举证责任倒置”时期。
举证责任倒置规定有效地缓解患者在医疗损害纠纷中的举证难问题。但在设计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时候,还存在着更重要的第三方利益——全体潜在患者,即全体人民的利益 。因为每一个人都必定会成为下一个潜在患者,会造成一定后果,一方面是在医院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后,采取消极的医疗行为,如采用过渡检查,消极治疗的办法;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下,长时期的消极医疗行为必定影响医学的进一步研究,也阻碍了医学技术的发展。
因此,寻求一个能够医患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规定,变得尤为重要。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7条和第58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医疗技术损害的归责原则是一般过错原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规则,但同时存在过失推定的三种情形,即(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论文关键词 医疗技术损害 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缓和制度
一、引言
科技的发展,对于医学这门探索性学科,带来了很大的推进与改变,越来越多的医疗技术的出现,给许多患者带来了福音,但由于其技术本身的缺陷性,使得这些先进医疗技术在治病救人的同时,也在提供着一种“缺陷”服务,成为了一把双刃剑。然而医患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医生与病人之间一旦产生基于医疗纠纷,解决起来异常棘手。因此,对于医疗技术损害,亟需一个公平合理又有效的损害赔偿及举证责任制度,在此,作者着重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的理解,对我国医疗技术损害举证责任制度进行解读。
二、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概念
医疗损害纠纷相关立法在我国有近三十的历史,涉及到的法律法规包括《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最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技术上的高度注意义务,具有违背当时的医疗水平的技术过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 。这种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医疗技术过失的要件,例如:诊断过失损害责任、护理过失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必须以医疗过失为前提,表现在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因此如何认定诊疗行为没有达到当时的医疗水平就极为重要,成为认定医疗技术过失的关键。《侵权责任法》第54条是医疗损害责任的一般条款:“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表明,《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同时,《侵权责任法》第57条和第58条也对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作了具体的规定。
三、各时期的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分配制度
在我国医疗损害纠纷立法的近三十年当中,关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规定不尽相同。其中,因为医疗侵权行为概念的表述以及相关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不统一,使得对现在所谓医疗技术损害举证责任的研究变得异常困难。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无论采用何种概念,由医疗技术事故所引发的侵权行为至始至终都是存在的,相应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也可体现在不同时期的不同法律规范之中。
早在1987年1月1日生效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对医疗事故责任范围(包括医疗技术事故)进行严格限定并采取绝对的过错原则,使得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制度 。基于绝对的过错归责原则,医方没有提供病例的义务,因此患方完全承担诉讼中所主张请求的全部举证责任。这样一来,本来患方所掌握的证据就极其有限,可期待的唯一重要证据——病例又被利益相关者依法合法掌握,连本应最容易被证明的医方损害行为本身都不能予以确定,想通过患者自身努力获得赔偿,几乎不可能实现。在这一历史阶段,患者一方明显承担了过重的举证义务,使得患者在认定医疗事故就已非常困难的情况下即使获得认定,也很难获得理想的损害赔偿。
随着医患矛盾的逐步突出,各地因医疗纠纷所产生的暴力争斗时有发生,因此使得立法者开始酝酿新法律法规,用来规范医患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2002年4月1日起正式事实的《证据》第4条第(八)项明文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从此,我国医疗技术损害责任进入了“举证责任倒置”时期。
举证责任倒置规定有效地缓解患者在医疗损害纠纷中的举证难问题。但在设计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时候,还存在着更重要的第三方利益——全体潜在患者,即全体人民的利益 。因为每一个人都必定会成为下一个潜在患者,会造成一定后果,一方面是在医院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后,采取消极的医疗行为,如采用过渡检查,消极治疗的办法;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下,长时期的消极医疗行为必定影响医学的进一步研究,也阻碍了医学技术的发展。
因此,寻求一个能够医患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规定,变得尤为重要。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7条和第58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医疗技术损害的归责原则是一般过错原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规则,但同时存在过失推定的三种情形,即(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