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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暂缓起诉制度之新论(2)

时间: 张宇琼 陈海涛1 分享

  三、我国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任何制度的建立与完善都是发展与问题并存的,只有在发展的过程中发现问题、认识问题、解决问题,才能将制度建立之初的一些缺陷予以修正、补充。
  (一)现阶段暂缓起诉制度的问题与缺陷
  1.适用范围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仅将未成年人设为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并规定使用条件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我国刑法第四章是侵犯公民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为侵犯财产罪,第六章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而在这三章中,并不包含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八罪中的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公共安全罪以及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其他犯罪,可以看出立法者出于审慎的态度,忧虑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不重罚必不能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
  但是深入推敲后可以发现,法条对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除了年龄和犯罪对象范围的限定外,还规定了“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和“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其实就代表了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或者没有造成很大的危害结果,“悔罪表现”也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可塑性,另一方面,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般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要比后边侵犯公民财产人身利益的危害大,也可以对这一类罪进行特殊规定,对其苛刻适用条件,增加考验期间和限定条件、义务等,暂缓起诉制度本来就是旨在提高诉讼效益,尤其是诉讼社会效益,影响深远,未成年人是刑法研究里毋庸置疑的特殊群体,几乎每个学者都认同在严厉打击犯罪的同时更应该关注对可塑的未成年人的挽救、教育和感化。因此,不应当对未成年人暂缓起诉的适用因不同罪名、侵犯利益属国家、大多数抑或个人、少数而区别对待。
  2.适用主体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仅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第二次修改之前呼声甚高的在校大学生并没有涉及,在校大学生基本属于成年人,接受高等文化教育,比社会上其他人拥有更高的文化素养和道德期待水平,因此理所应当对其以一般人群对待甚至提高要求。
  但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适用背后的法理,主要指向社会危害性与应当惩罚性小,主观悔罪具有可塑性,符合起诉条件,同时不起诉会取得更好的预防效果,这让人不得不联想到到其他的刑法上的特殊群体,如老人、精神病人等。精神病人在刑法上分为完全无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刑事行为能力,在精神病人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前提下是不用承担刑事责任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但部分精神病人并不属于完全不能,而是由于生理上的病变导致认知和辨认能力受到损害但并未完全丧失,这一类精神病人虽然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但其应当惩罚性和社会危害性明显比一般人要弱,其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与未成年人无二,在其所犯罪责明显较轻的情况下仍对其直接起诉定罪,尽管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仍未免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冲突,显失公平。
  同样,对于年事已高的老年人同是此理,老年人由于生理机能特别是脑神经的逐渐退化,尤其是老年痴呆症轻度患者,在医学上老年痴呆症并不属于精神病,轻度患者仍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可能做出无动机的攻击性行为,这两类群体也可以归入限制刑事行为能力人中,立法机关可以考虑增加在其具备相关主客观条件时对其适用暂缓起诉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对75岁以下的老人,“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原则上应当适用缓刑。”那么对罪轻的老年人适用暂缓起诉是否与该规定重复而没有必要呢?不然。尽管缓刑已经是对老年人的人权关爱,但量刑是建立在定罪的基础上的,此时的被告人已经被打上了“有罪”的标签。而暂缓起诉属于起诉阶段,此时追诉人只是犯罪嫌疑人,尽管使用暂缓起诉的前提是犯罪事实清楚,但未经法院判决任何人不得确定其有罪,因此,暂缓起诉对老年人的适用不但不与《刑法修正案(八)》重复,而是对国际刑法保障人权、关爱老人的精神更进一步的体现和实践。
  3.监督制度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并没有对暂缓起诉制度的监督机制作出专门规定。仅仅设定了被害人、公安机关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异议时的救济方式。由于暂缓起诉制度是对我国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扩展。在一项制度中,权力的扩大意味着责任的加大,检察机关本身就是“监督者”,自己监督自己显然在现阶段是不可能收到可期待的效果的,“谁来监督监督者”是不仅限于法学界的难题,因此对暂缓起诉裁量权力的制约力度也应当加强,注重事前监督,尽量避免在不公正或者其他徇私枉法的发生。
  4.启动主体
  作出暂缓起诉决定应当充分考虑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感受以及侦查机关的意见。在暂缓起诉制度推行初期,暂缓起诉决定作出之前应当得到被害人同意而不是仅仅听取意见,否则不但会扩大公民与司法机关之间的矛盾,造成对司法机关的信任缺失,甚至不断上访、信访等,而且即便是法律规定了对决定有异议可以申诉、申请复议的事后救济,其可行性和现实性也是缺乏保障的。
  此外,有关暂缓起诉适用条件中的应判刑罚“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规定,出于“一年以下本身刑期短暂”许多学者都认同我国台湾地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规定(德日等国家亦是如此规定),但我国并非台湾地区的大陆法系也非英美法系,“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代表了更为严格的使用条件,复核我国暂缓起诉制度建立初期过渡性改革的需要。
  (二)对暂缓起诉制度的完善建议
  无论是政治制度还是法律制度,在建立初期的缺陷和质疑是难免的,也只有不断的对那些有异议的部分的不断推敲和研究,通过实践来证明其合理性或纠正不合理之处,才能促使制度的日渐稳固和完善。
  1.适用范围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适当扩大使用范围,不区分罪名类别,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所侵犯的利益属于国家还是个人,而对其中客观罪轻程度和主观上认罪、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共同认可且社会危害性比较小的犯罪嫌疑人予以宽容之心。对此,可以参考使用在许多基层法院试行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指有社会工作者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成长、学习经历、劣迹、犯罪原因、再犯可能、社会危害程度等进行综合评价的方式)。
  2.适用主体
  对适用主体上,加入对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患轻度老年痴呆且年龄达到75岁以上的老人的适用也是符合暂缓起诉法理的。在适当分析考虑其社会危害性和危害结果的大小的前提下,可以对其做出暂缓起诉决定。这样更加符合保障人权,实现现实意义的平等,也更加符合国际上关爱老人,保障弱势群体人权的趋势。此外,国外大多暂缓起诉的法律规定都仅对适用主体作出“非重罪”的限制,并不仅限于未成年人,但我国在该制度建立之初,应当持严谨保守态度,对制度的改革要循序渐进,在经过一定时期的法律实践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再扩大主体。
  3.监督机制
  迟到的救济总是不力,是低效的甚至是无效的救济,制约者不能仅仅扮演事后消防员的角色。 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应当仅仅设定对被害人的事后救济上,还应当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上级对下级的领导与监督,明确上级检察机关对暂缓起诉决定的再议、复议职能。此外,暂缓起诉属于审判程序中的起诉阶段,可以对比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不同规定进而借鉴经验,采取法院事先介入的方式,并将法院的的意见作为控制机制的启动方之一,扩大反制约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力度。
  4.启动主体
  被害人的意见也应当加入到控制机制之中,因为检察机关和被害人一般都是刑事案件的权益受损者(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扮演国家的“代理人”),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受害人代表个人利益,当检察机关主张暂缓起诉而被害人不同意时,所体现的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兼职价值选择的冲突,基于谦抑主义和诉讼效益的考虑,选择维护个人利益是可行的。因此,暂缓起诉决定的作出对被害人的意见不能仅仅是“听取”,将被害人同意纳入到对其启动暂缓起诉程序的决定性条件之一,同时兼顾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立法应当考虑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外的被追诉人适用这一启动模式。
  四、结语
  通过对现有法律和相关规定的解读,借鉴现在学术界和司法界对暂缓起诉制度研究,可以看出,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已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大量的司法实践,但我国仅仅出于制度初见之时,在构建一个完善健全的暂缓起诉制度之前,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暂缓起诉制度的确立很大程度上是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不可避免的会引起少部分人权力滥用、违法裁量、被害人方报复心强不肯宽恕以及其他适用和执行中的问题。马克思唯物辩证主义认为世界上的事物具有两面性,既有积极的一面,又有消极的一面,矛盾的双方总是在不断地转化之中。因此我们要正确引导消极的方面,使其能够转化为两种制度建设与完善的动力,又要充分发挥积极的方面,进一步对两种制度进行探索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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