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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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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基于刑罚有其固有的局限性、刑罚资源的有限性以及刑罚谦抑性观念而产生的,它认为有限的刑罚资源应当使用到最需要刑罚规制的地方。当前,建构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我国的政治目标,和谐社会是指在一个社会,矛盾和纠纷能够得到及时的调解,犯罪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部分,只有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使轻罪与重罪分别得到妥当的处理,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我国应当确定刑罚轻缓化的刑事立法指导思想和执法导向,确立刑罚轻缓化的刑罚价值观,而这与我国确立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刑罚价值取向是相吻合的,同时也有助于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与落实。本文将整体评价我国当前刑事政策,分析其急需完善的地方;论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现有刑事政策的延伸与补充,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强大的推动力量,着重探讨如何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个人的看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部分,只有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使轻罪与重罪分别得到妥当的处理,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确立以后,关键在于如何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中加以贯彻,不使其虚置,这将是本文着重探讨的问题。
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广东调研时强调,当前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不同时期的社会治安状况,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特别是那些严重暴力犯罪、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和恐怖犯罪,坚决依法严厉惩罚。 宽严相济是我国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这一政策体现了以人为本、公平正义的理念和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的精神,对于有效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即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贯彻问题上来谈谈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的刑事政策完善问题。
一、刑事政策的概念及特征
刑事政策是国家针对犯罪而采取的防治方略,是人类理性在刑事领域的产物,是社会法制文明程度的体现。 一个国家的刑事政策是否适时适度,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着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整体效果,直接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
(一)刑事政策的定义及特点
刑事政策是随着国家、阶级、犯罪、法律的产生而产生的,有悠久的历史,但“刑事政策”的提法是近代才出现的。 所谓刑事政策是国家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犯罪态势而制订的由国家与社会多重力量参与的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战略、策略、方针、方案、措施体系。刑事政策是通过国家的法律、法规、法令、决议、决定等形式表现出来。一方面,它与刑事法学、刑事法律有明显区别,如其角度、范围、手段等均有不同,另一方面相互又有紧密联系,其基本原则和价值目标是一致的,其内容有相融之处,其产生与发展同受社会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刑事政策是国家政策在刑事领域的反映,是国家政治与刑事法律的结合体,是国家公共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上层建筑范畴,为国家经济基础服务。
(二)刑事政策的法理特征
从法理角度分析,刑事政策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合宪性。刑事政策必须符合国家宪法,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刑事政策的制订必须以遵守宪法为前提,体现宪法精神,否则便会导致司法无序,破坏法制统一,因此有违宪法的刑事政策都是无效的。第二、导向性。刑事政策反映国家对付犯罪的意志倾向,体现国家的刑事立法精神、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趋势,是指导和调节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的准则。第三、宏观性。刑事政策主要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的运作提供宏观性的方向指导和工作思路,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具体依据只能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刑事政策不能代替刑事法律。第四、开放性。刑事政策是一个相对活跃的动态的开放系统,它的存在和发展是一个不断吸收外界信息、不断适应和影响民主法治进程的过程,一个不断自我调节自我完善内部结构的过程。第五、综合性。刑事政策主体和载体的层次性、对象和目的的双重性、种类和手段的多样性,充分体现了刑事政策的综合性。第六、时段性。刑事政策受所处政治经济条件的影响,受社会环境和犯罪态势的制约,不同生产力条件下调处社会矛盾的手段不同,因而不同国家不同历史背景下防治犯罪的方略也有不同,表现的刑事政策也就有区别。
(三)刑事政策的作用领域
尽管我国学者对于刑事政策的概念、对象、内涵与外延等还有着基本的争论,但这并不妨碍对刑事政策加以研究。不过,由于本文行文中必然要涉及到刑事政策界定的相关问题,因此有必要表明本文是在何种作用范围内讨论刑事政策。自有国家之日起,犯罪以及与之有关的越轨行为就与国家的刑事政策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刑事政策的研究衍生于犯罪学的研究,而犯罪学的研究也并不限于单纯法定的犯罪,还包括违法行为与一定的不道德行为,所以刑事政策的作用领域必然不只限于刑法规定的犯罪,与刑法犯罪有关的违法行为以及一定的不道德行为也是其作用的对象。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认知
当前,建构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我国的政治目标,和谐社会要求通过各种方法,包括法律手段,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疏通各种社会怨愤,由此而获得社会的长治久安。和谐社会是指在一个社会,矛盾和纠纷能够得到及时的调解,犯罪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而法律就是各种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各种社会矛盾的化解器。刑法,则是控制犯罪的一种方式。因此,只有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使轻罪与重罪分别得到妥当的处理,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事法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它的确立表明我国的刑事政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发展完善。
(一)宽严相济的词义解释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通过对“宽”、“严”和“济”这三个关键词进行语义学上的分析,从而揭示其基本内涵。 查阅《十三经注疏》我们可以知道: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宽严相济的“济”,具有以下三层含义:一是救济,即所谓以宽济严、以严济宽,二是协调,即所谓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宽严有度是指保持宽严之间的平衡:宽,不能宽大无边;严,不能严厉无比。宽严审势是指宽严的比例、比重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应当根据一定的形势及时进行调整。 三是结合,即所谓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和严虽然是有区别的,并且在不同时期、对不同犯罪和不同犯罪人,应当分别采取宽严不同的刑罚:该宽则宽,该严则严。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
1.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轻罪刑事政策与重罪刑事政策的统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包含宽与严两个方面。现在我们提倡宽严相济,当然更多的是强调刑法宽缓的一面,但不能由此认为宽严相济是轻罪刑事政策。这里涉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严打”的关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是对“严打”的取代,更不是对严打的否定,而应当将“严打”纳入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框架中确立其地位。在这个意义上,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不矛盾。只有在宽严相济的框架中坚持“严打”方针,才能避免片面追求从严惩处,从而做到严中有宽,更好地在“严打”中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总之,不仅对轻罪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重罪也同样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政策与刑事司法政策的统一。宽严相济之所以是刑事立法政策,是因为法律是刑事政策的条文化与具体化,在刑事立法中应当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而为司法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供法律根据。当然,宽严相济不仅是刑事立法政策,更应当是刑事司法政策,不能认为刑法已经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因而司法机关只要依法办案,不需要另行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这里存在一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问题。我认为,我国实行的是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中存在自由裁量的广阔空间,因而在司法活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不必然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当然,宽严相济的严不能超越刑法的规定,绝不能对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以严为名作为犯罪处理,也不能对刑法规定处罚较轻的行为以严为名判处法律没有规定的较重之刑。
3.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事策略思想与刑事科学思想的统一。刑事策略是作为与犯罪作斗争的手段而提出来的,更强调刑罚的有效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包含着宽和严两种手段,正确运用能够取得与犯罪作斗争的胜利。但仅从策略角度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不够的,我们更应当看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包含的刑事科学思想,它是社会对犯罪的反应理性化的表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刑事科学思想,主要表现在刑罚的谦抑性与人道性。事实已经证明,刑罚不是越重越好,轻重适宜才是最重要的,才能有效地控制犯罪。并且,在如今法治社会,任何刑罚的适用都受到人道主义的限制,不得为追求惩治犯罪的效果而采用残酷的刑罚,这也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确立原因
我国在过去相当长一个时期内,都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作为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对于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曾经发生过重要作用。当前之所以要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认识:
1.基于对犯罪规律的科学认识。任何社会都存在犯罪现象,犯罪不仅是一种法律现象,而且是一种社会现象。犯罪与社会结构形态是紧密相连的,且一定的犯罪态势恰恰取决于一定的社会生活条件。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转型过程中贫富悬殊,利益主体多元化,因而各种社会矛盾与冲突十分激烈。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也呈现出高发的态势。在某种意义上说,犯罪是社会深层次的矛盾激化的产物。 事实已经证明,一味地强调严刑重罚是解决不了当前存在的犯罪问题的,我们应当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不同的犯罪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才能尽可能地将犯罪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之内。
2.基于对刑罚功能的科学认识。我们只有将刑罚纳入社会治理体系考虑,才能正确认识刑罚的功能。因为刑罚是一种代价最为昂贵的社会治理方式,且刑罚威慑力并不会随着刑罚的加重而无限地增加。社会机体对于刑罚效力具有某种排拒作用,会在一定程度上抵消刑罚的威慑力。孟德斯鸠曾经指出:两个国家,一个国家死刑是最高刑,另一个国家废除了死刑因而无期徒刑是最高刑,这个国家的无期徒刑和那个国家的死刑的效力是相等的。 如果我们有了对刑罚功能的科学认识,就会消除对刑罚的迷信心理,不再把刑罚看做是治理犯罪的灵丹妙药,是根据犯罪自身的发生规律,在综合治理上下功夫。对于犯罪采取理性的态度,坚持基本的公正理念,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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