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和谐社会的展望谈刑事执行的完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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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宝军1由 分享
二、和谐社会要求人民法院刑事执行效果的和谐化。刑事执行所追求的案结事了就是要求刑事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的和谐相统一,要做到这一点笔者认为:首先,要提高刑事执行的效率,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两个永恒主题,也是司法的核心价值所在,“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这句法谚告诉我们人民法院在执行刑事案件时要提高司法效率。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为了更好地完成执行任务,就必须高效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尽量在审判阶段被害人与犯罪人就能达成并履行刑事和解协议,这样有利于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也有利于犯罪人得到轻缓化处理。其次,要坚持能动司法的办案理念,执行法官要充分行使释明权,做好被害人与犯罪人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给他们讲解犯罪行为的定性理由及量刑标准。转变他们极端报复的观念,让他们知道惩罚犯罪不是目的,目的是改造教育使犯罪人认罪悔过,积极修复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在执行法官的思想工作下,也让他们学会“像律师那样思考”,从而使犯罪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使犯罪人认识到其行为给自己及他人造成的巨大损失,使犯罪人和被害人家属服判,减少涉诉涉法方面的上访、申诉。
三、和谐社会要求人民法院刑事执行依据的法定化。要使刑事执行内容的轻缓化和执行效果的和谐化,在目前的情况下还需要在现行法律上作出某些调整。首先,建立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制度,扩大刑事和解的范围,一个案件能否采用刑事和解,笔者认为只要有利于社会和谐就应当以立法的形式鼓励基层法院去积极的探索。其次,扩大适用缓刑的范围,对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人,符合缓刑实质条件的也可以使用缓刑,尽量消除监禁刑所带来的弊端。同时,使暂缓宣告制度成为我国刑罚的一种类型,“刑罚暂缓宣告制,不仅不宣告刑罚,而且连有罪的宣告也予以延缓,顾及了加害人的自尊和名誉,有利于在刑罚教育功能上达到最佳效果,也就有利于修复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了社会和谐。”[3]
四、和谐社会要求人民法院与其他执行主体的协作化。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刑事执行的主体主要有法院、公安、监狱、看守所等机关,人民法院要与其他机关建立协作机制,把公安、监狱、看守所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对犯罪人在羁押场所的表现评价作为裁判和减刑、假释的一个重要依据,对一些初犯、偶犯及确有悔罪表现,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的罪犯,应当及时减刑或者假释,使这些犯罪人尽量早日回归社会,重塑和谐。
注释:
[1]陈兴良著:《刑法的格致》,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3页。
[2]肖景炎 张建辉:《检察日报》2009年8月26日,第08版。
[3]卞建林、王立主编:《刑事和谐与程序分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