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释的立场选择:客观解释论的提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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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银珠1由 分享
(三)根据“立法原意”解释法律不能充分保证法律的确定性,不能充分满足公民的安全需要,也不能起到保障公民权利的作用
根据立法原意并不能充分保证实现法律的安全价值,也不能保证公民的个人权利。因为不存在在具体问题上的立法原意,也不存在判断是否是真正立法原意的标准,所以,立法原意可能成为司法者任意裁判的挡箭牌。当司法者把自己理解的立法原意用来解释法律、适用法律时,公民并不能从这种“立法原意”中获得安全,也不能保护自己的权利。
公民是按照民众所认同的道理、所掌握的基本经验和所分享的基本情感来行为,按照不断变化的社会需要和新的信息来指导自己的计划和决定,如果司法者还是按照以前的所谓立法原意来解释法律,还是按照自己所理解的所谓的立法原意来解释法律,既不能促进社会发展的需要,也不能满足公民的安全,从而不能实现法律的安全价值。
因为立法原意对个人是陌生的,个人也没有也不可能按照立法原意来支配自己的行为,所以以个人所不理解的立法原意来解释、适用法律,就是把个人的利益置于自己不能确定的境地。这种陌生的立法原意不能带给个人以安全,相反是恐惧和不知所措。
退一步而言,即使是内容确定的法律也可能是不公正的。假如刑法规定,凡是通奸的都处死刑。可以说这个规定是确定的,但是却是不公正的。这样确定的法律并不能保障公民的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的权利应该更加丰富和多元,固守立法原意为公民确定的权利,受限于法律的确定性而洋洋自得,并不足取。
(四)对立法原意的批评
立法原意也就是立法者的原意,立法者的原意是谁的原意?是人大代表、是法案起草人、是人民,还是投赞成票的人大代表的主观意思?现代的立法过程是不同的利益主体的妥协和权衡,交织着各种互相冲突的观点和主张,司法者往往无法确定谁的意思是立法者的原意。针对司法中出现的具体问题,所谓的立法者往往并没有考虑到,也就没有什么原意存在,司法者怎么找到立法者的原意呢?“事实上,学者们普遍认为,法官所要探求的并不是立法机关的意图,而是法规(即成文法典)本身内容中所包含的意图、精神和目的性。” [5]
即使存在立法者,也存在固定的立法原意,司法者可能还是无法找到这种立法原意。因为立法原意是通过文字表达出来的,既然是通过文字表达出来,就存在“书不尽言,言不尽意”的情况。用文字表达立法原意,还有可能由于不同的语境,从而出现超出立法者的原意来理解文字含义的情况,也就是所谓的“言外之意”。
不同的解释者面对同样的文本,理解往往不同,因为不同的解释者拥有不同的价值观念、生活经历、知识结构等。无法确定谁的立法原意才是真正的立法原意,也没有判断真正的立法原意的标准。当有的法官解释说他的理解就是立法原意时,怎样才能证明他的理解是正确的,怎样才能说明他的理解是错误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标准,那么怎样防止司法者假借“立法原意”之名,而行不法之实?司法者也许是假借“立法原意”的招牌,来为自己的判决寻求合法性,从而表明自己是在适用法律,而不是在创设法律。这样,“立法原意”的招牌就掩饰了法官理解法律的过程,我们不能满足于“立法原意”的挡箭牌,我们需要揭示解释的真相,并为法律解释提供正当性的证明或者提出严肃的批判。
四、对客观解释论批判的回应
客观解释论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不是揭示制定刑法时立法者的原意,而是揭示适用刑法时刑法条文所表现出来的客观意思,也就是司法者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所理解的刑法条文的意思。司法者不是根据所谓的立法原意来解释法律,而是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来解释法律,根据民众所认同的道理、所掌握的基本经验和所分享的基本感情来解释法律。
客观解释论所受到的批判是,客观解释论无法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和确定性,无法保证法律的安全价值,不能在公民的预测范围内适用法律,给司法者任意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自由裁量权。
社会是不断发展的,只有根据不断发展的情势,根据不断发展变化的信息,做出的决定才具有确定性。同理,司法者只有根据社会的需要,根据不断变化的信息,对已经制定的法律所做出的解释,才更能符合民众的预期,才更能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哈耶克认为:“只有每个个人都可以运用他们关于变动不居之情势的知识去不断地修正或调整他们的目的的社会中,预期的最大确定性才可能达致。” [6]立法原意是灰色的,唯有生活之树常青。
在社会的发展中,民众的知识在不断增长,民众的经验在不断累积,民众的观念不断进化,只有根据民众所认同的道理、所掌握的基本经验和所共享的基本感情解释法律,才比根据所谓的立法原意解释法律更能符合民众的预期,更能保证民众的安全需要,从而实现法律的安全价值。
当社会情势已经发生变化,民众的观念也已经不同,还按照所谓的立法原意去解释法律,而对此却置若罔闻,不去回应社会的需要,这不但阻碍社会的发展,而且也不能保证民众的预期,不能满足民众的安全需要。因为民众在按照已经变化的观念行为,他们在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他们不是根据所谓的立法原意来指导自己的行为,所要根据所谓的立法原意来解释不能符合民众的预期,不能满足他们的安全需要。
根据社会需要,根据民众所认同的道理、所掌握的基本经验和所分享的基本情感来解释法律恰恰是对司法者解释法律的限制,而不是对他的放纵。根据所谓的立法原意来解释法律,因为并没有判断谁理解的立法原意才是真正的立法原意的标准,所以才给予了司法者任意裁判案件的机会。
五、对折衷论的批评
折衷论以主观说为主,以客观说为辅,既肯定立法原意的存在,也不认为立法原意是不可超越的。有刑法学者指出,在任何时候,刑法解释都要首先考虑到揭示立法原意,只有在绝对必要的情况下,才可以超越立法原意,将刑法规定的含义解释为条文文字客观上体现出的意思。 [7]
上述内容已经表明,并不存在客观意义上的立法原意。不知道立法者是谁,不知道相互对立的观点和主张中哪方才是立法原意,语言文字不可能充分表达出立法原意如果有的话,而且立法原意因解释者不同而不同,又不存在判断立法原意正误的标准,所以不能根据立法原意来解释、适用法律。
正如有的刑法学者所指出的,之所以采取折衷论,是因为它强调刑法的安全价值和保障人权的机能,又兼顾刑法的公平价值和保护社会的机能。 [8]上文已经指出,客观上并不存在立法者针对具体问题的立法原意,又不存在判断立法原意正误的标准,所以立法原意可能成为法官任意解释、适用法律的幌子。而且,因为个人为了适应社会,往往是根据不断变化的社会情势,不断积累的经验和不断变化的信息来作出计划,所以只有根据社会需要,根据民众所认同的道理、所掌握的基本经验和所分享的基本感情解释法律,才能最大程度上保持法律的确定性,从而满足公民的安全需要,保障公民的权利。根据所谓的固定的立法原意是不可能满足公民不断变化的预测和期待的,从而也不可能满足民众安全的需要。而且,笔者认为,刑法解释的立场问题,是客观解释论与主观解释论的选择问题。但是,无论选择主观解释论,还是选择客观解释论,都并不是选择了刑法一种价值,而抛弃另一种价值。选择客观解释论,并不意味着在解释刑法的时候,抛弃了刑法的安全价值;同理,选择主观解释论,也不意味着在解释刑法的过程中,选择了刑法的安全价值,而抛弃了刑法的公平价值。在笔者看来,这两种价值都是刑法的价值,都是在解释、适用刑法的过程中需要协调的,但是这与刑法解释的立场没有直接的关系。刑法的价值应该在具体的解释、适用刑法过程中,予以体现,而不是与刑法解释的立场问题绑定在一起。
【注释】
[1]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2][德]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M]. 洪汉鼎,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
[3][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M].顾培东、禄正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M].顾培东、禄正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M].顾培东、禄正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6][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
[7]李希慧.刑法解释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8]李希慧.刑法解释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