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人格权的立法确认(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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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卫萍1由 分享
三、个人信息权的立法确认
(一)个人信息权的概念
随着各国信息化步伐的加快,个人信息被越来越广泛地控制、处理和利用,在个人信息使用过程中,如何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就成为立法者所关注的问题。个人信息是指可以识别出信息主体本人的一切信息的总和,包括信息主体生理信息、心理信息、智力信息及有关信息主体个体的信息、社会的信息、经济的信息、文化的信息、家庭的信息等。[8]个人信息权也就是个人信息的拥有者对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在立法上确立个人信息权,不仅使信息主体能够实现个人信息利益,排除他人干涉,而且更能对非法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提供法律救济。
(二)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的确认—具有财产利益的人格权
关于个人信息权的性质,学界普遍认为它是一种民事权利,但对其应当纳入财产权的范畴还是人格权范畴,则存在着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是现代社会财产利益的一种形式,个人信息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也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所承载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高、体重、职业、学位、种族、婚姻状况、家庭状况、教育背景、健康信息等根本上是一种人格利益。所以,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与利用,涉及到个人人格尊严,个人信息所体现的利益应是个人人格利益部分,是一种独立、新型的人格利益,应该作为一种新型人格权益在法律上予以确认。还有学者认为,“将个人信息作为人格权的客体无法解决个人信息财产化的问题,人格权是与人身密不可分的,人格权不能转让,不能作为交易的客体,而个人信息权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个人信息能够作为商业交易的对象,而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信息的商业运用将成为个人信息权的主要实现途径”,[9]否认个人信息权为一项人格权益。
对这些学理争论,笔者认为,财产化并不是个人信息权客体性质的判断标准,仅以是否财产化来衡量个人信息的客体显然不够合理。信息主体能把具有人格利益的个人信息作为信息产品,其实是人格权内部要求权利主体对自己的人格利益有充分的支配权,既包括财产利益的支配,也包括对本人人格的有效保护。所以,人格权制度不仅不会被个人信息的财产化而被否定掉,相反,信息产品的出现倒恰恰能满足传统人格权对于财产利益的忽视,体现出人格权本身所蕴含的财产价值。由此可见,个人信息权宜作为有显性财产利益的人格权利予以确认。
(三)个人信息权立法确认的必然
综上所述,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新型具体人格权予以立法确认,是对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最好方式。因为从个人信息权的规范对象来看,它不同于人格独立、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等民事主体的一般人格利益,显示出个人信息的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双重属性,使个人信息利用呈现自我使用和他人使用的双重形式,[10]是具体人格利益的表现,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属性。个人信息权立法确认后,不仅意味着本人可以把自己所拥有的具体的个人信息流转于信息产品市场,保证本人的人格不受损害;而且还实现了信息主体的商业化意图,个人信息主体的信息财产利益被顾及,个人信息权主体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属性都得到实现。同时,随着个人信息的发展,大量新形式的个人信息侵权现象频发,用传统人格权侵权损害的赔偿模式去弥补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已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求。而只有将它作为新型的具体人格权益予以专门法律规定,才能较为全面地规范个人信息权的权利范围,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有力合理的理论依据,最大程度保护个人信息利益。
(四)个人信息权法律关系要素的确认
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关系要素,同样涉及个人信息权的主体、客体、内容等三大部分,对这三大要素的具体内容作如下分析。
1、个人信息权主体是个人信息的拥有者本人,即产生个人信息的自然人。法人能否成为个人信息权的主体,理论界存在争议,但一般认为,法人并不存在与自然人一样的人格权,所以,也不能成为个人信息权的主体。对此,笔者持赞同态度。因为法人的信息大致可分为两部分,一是原则上应对外公开的信息,如法人的名称、专利、商标等,各国公司法、证券法等商事法规已有明文规定并已建立起相应的制度。二是原则上不对外公开的信息,如法人的商业秘密等。各国或已设专门立法予以保护,或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没有必要再针对法人信息问题进行专门法律保护。因此,个人信息权的主体是产生个人信息的自然人。
2、个人信息权客体是信息主体所拥有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的内容包括信息主体生理信息、心理信息、智力信息及有关信息主体个体的信息、社会的信息、经济的信息、文化的信息、家庭的信息等,涉及到个人出生、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相关个人信息数据,内容丰富,且信息内容本身也将随着科技的发展而不断发展、更替。
3、个人信息权内容是拥有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权。这种控制权一般包括个人信息决定权、信息保密权、信息查询权、信息更正权、信息封锁权、信息删除权、信息报酬请求权等。如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个人信息,允许通过买卖交易的行为获取个人信息资料,允许个人信息归他人使用并获取对价,最大限度实现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10]同时,对侵害个人信息利益的行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环境人格权、个人信息权,这些在现代社会发展进程中呈现的新型人格权益,应纳入《人格权法》。环境人格权、个人信息权的人格权立法确认,不仅是对这些新型人格权利法律属性定位的明确,更是对侵害环境人格权、个人信息权的行为进行积极的侵害防范和相应的责任追究,是以立法规范的形式有效地维护新型人格权之权利主体利益。这将极大地丰富我国人格权立法的内容,促进我国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发展。
注释:
[1]张晓军.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C].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0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617.
[2]施启扬.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01—102.
[3]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J].法学研究,1995,(6).
[4]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42.
[5]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47.
[6]邓江陵.环境人格权刍议[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3).
[7]蔡守秋.环境权初探[J].中国社会科学,1982,(3).
[8]韩迎春,魏新丽.个人信息权保护模式探析[J].前沿,2010,(12).
[9]张素华.个人信息商业运用的法律保护[J].苏州大学学报,2005,(2).
[10]胡卫萍,郑剑.个人信息权民事确权刍议[J].华东交通大学学报,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