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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物件损害责任之体系位置(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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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物件损害行为:单一还是复数?
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特殊侵权类型中,“物件损害责任”或者说“物件”侵权恐怕是最复杂的类型之一。从立法规定上看,人们看到的是并列着的散乱规定,不同条文所体现的责任主体、责任客体、归责原理等彼此差异较大,“一般”与“特别”层层叠叠,较难理出次序,有些像英美法中的复数侵权行为(torts),而非单一的由物件引发的单一侵权行为(tort)。
《侵权责任法》能否完全取代《民法通则》第126条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之规定尚有疑问。《侵权责任法》放弃比较法上较为常见的土地工作物“设置或保管有欠缺(瑕疵)”之类概括力较强的措辞,转而用数个条文具体规定“脱落、坠落”、“倒塌”、“抛掷”、“堆放、倾倒、遗撒”、“折断”等更为具象的损害发生事由,无疑也是使得这一章看起来更像是对复数侵权行为(torts)的规定。具象有具象的好处,但也有散乱而乏概括力的弱点,欠缺体系整合性,并且很可能产生规范漏洞。前文提到的道路管理瑕疵问题,便难以在《侵权责任法》中找到相应的请求权基础,仍有必要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之规定。在对我国的物件损害责任进行体系化时,可以考虑将《民法通则》第126条之规定作为一般规定,将《侵权责任法》第11章规定的诸种复数侵权行为(torts)作为特别规定,并且在司法解释与立法规定不相矛盾的前提下,保留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则。
四、物件损害责任与其关联问题
(一)物件损害责任与安全保障义务
毫无疑问,发端于德国的交往安全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理论,已经被我国的民事立法、司法及理论所继受。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之后,[9]《侵权责任法》第37条正式以立法形式确立了安全保障义务。以建筑物责任为中心的物件损害责任,在解释论上是否与安全保障义务统一构造,值得思考。立法者似乎在力求使物件损害责任与安全保障义务分开,使其有各自的规范领域。而立法机关官员在相关法律释义作品中解释“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类型时又举例说,宾馆负有不因自己提供的服务或者设施存在危险而使前来住宿的客人受伤的安全保障义务。[10]此时,安全保障义务与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之间的关系自然无法回避,必须作出说明。
(二)物件损害责任与环境污染责任
在日本法上,由于《日本民法典》第717条是其唯一规定无过失责任的条文,因此在解释论上便有扩张解释该条的倾向,出现了就构成企业设施的物、机动车、航空器等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各种各样危险的动产而应适用该条的主张。有学者更进一步主张,不仅就物的瑕疵,对于被企业雇用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即某种意义上作为企业设施的人的瑕疵所发生的损害,也应当类推适用《日本民法典》第717条之规定,对企业所有人课以无过失责任。[11]在日本的裁判实践中,已见到在道口事故等交通事故、工厂废液引发的公害、丙烷气体爆炸事故等分支领域适用《日本民法典》第717条之规定的事例。[12]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无过失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并且该法第65条继续肯定了无过失责任;另外,《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不可否认,有些环境污染案件可能同时符合物件损害责任的要件,如在2010年紫金矿业污染汀江事故中,[13]因构筑物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显然可以构成物件损害责任,可以构成责任竞合。唯此种竞合是否存在实益,是另一值得思考的问题。除责任构成要件及当事人举证责任等方面会有不同外,两种不同类型的责任在损害赔偿范围上似乎并不存在差异。
(三)物件损害责任与国家赔偿责任
于2010年4月29日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依旧维持了行政赔偿
与刑事赔偿的二元格局,道路管理瑕疵并未纳入国家赔偿范围。[14]如今,道路、河川等营造物的设置、管理责任○15依旧要在《侵权责任法》的范围内寻求救济。
注释:
[1]Vgl. Karl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6 Aufl., Springer-Verlag 1991, S.437 ff.
[2]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8-149页。
[3]参见黄右昌:《罗马法与现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1页。
[4]See Genevieve Viney, Tort Liability, in: George A. Bermann ed., Introduction to French Law, Wolters Kluwer 2008, p.249.
[5]参见[日]山口俊夫『フランス債権法』,東京大学出版会,1986年,第122頁。
[6]Vgl. Larenz/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T, 2. Halbband, 13. Aufl., 1994, S.488; Jauernig/Teichmann (2007),§836Rn 1.
[7]参见梁慧星:《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几个问题》,《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8]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82页。
[9]曾经参与该司法解释起草的陈现杰法官对此作了说明。参见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解析》,《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我国有学者对德国交往安全义务理论进行了介绍与研究。参见李昊:《交往安全义务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周友军:《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关于日本的安全照顾义务,可参见[日]宫本健藏:《日本的安全照顾义务论的形成与展开》,金春龙译,载许章润编:《清华法学》第4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4-255页。
[10]参见全国人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02页。
[11][12]参见[日]森島昭夫「不法行為法講義」,有斐閣,1987年,第54頁,第55頁。
[13]参见张奕:《紫金矿业水污染系人为》,《新京报》2010年7月17日。
[14]参见梁慧星:《道路管理瑕疵的赔偿责任———大风吹断路旁护树砸死行人案评释》,《法学研究》1991年第5期。
[15]参见[日]浦川道太郎「営造物の設置•管理責任———道路•河川を中心に」,加藤一郎、米倉明編『民法の争点Ⅱ』,有斐閣,1985年,第220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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