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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责任承担规则之民法特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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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银行信用卡一般在挂失之前所有的经济损失都是由持卡人进行承担,这种规则是否是真的合理,其他国家是否也同我过一样采用同样的策略和规则,接下来本文就以民法的角度来对银行卡责任承担规则进行探讨。
  一、关于银行卡的责任承担规则进行比较
  我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规定,假如银行卡丢失或者是被盗,持卡人在挂失手续没有办理之前的一切损失都由持卡人负责。持卡人在没有针对借记卡办妥挂失手续之前未获得授权使用承担“无过错责任”。《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并没有针对信用卡未获得授权使用进行规定,所以,信用卡的发卡银行可以在协议和章程中随意的对挂失责任以及密码丢失的责任进行约定,法律对这方面并没有任何的限制。
  根据中行的《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中的规定,在挂失的手续办妥前或者是办妥后的当天与第二天所发生的一些未获授权的损失皆有信用卡的持卡人一律承担。我国《长城国际卡“网上信用卡服务”用户条款》中有相关的规定,信用卡持卡人需要保管好网上信用卡服务的账号名称以及个人的密码,并且要对自身的账户名称和密码进行过的一切活动负全部的责任。按照这些相关的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持卡人有没有过错,都必须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是在“无过错责任”的基础之上建立的。同时《长城国际信用卡申领合约(个人卡)》规定,如果持卡人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所有的记录都将视作持卡人使用国际卡的记录,持卡人应该对此卡中的欠款付承担的责任。这项规定说明,举证的责任承担者是持卡人。
  在英国的《银行业守则》中也有相关的规定,如果持卡人的信用卡被盗、遗失等情况下,在通知银行之前,因为信用卡丢失所造成的损失,信用卡持卡人所承担的责任最多是五十英镑。如果是远程交易,也就是持卡人不用亲自来到现场就能完成交易的情况,有人在没有获得持卡人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了他的信用卡,持卡人则不需要对任何责任进行承担。假如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的时候,没有能做到“合理注意”而且还因此造成的损失,持卡人或许要对责任进行一部分的承担,可是信用卡条例当中并没有这项规则。然而持卡人的一些行为并没有构成一些重大的损失,持卡人是不需要对责任进行承担的。由此可以看出,在英国信用卡持卡人对信用卡没有获得授权时使用是需要对“无过错责任”进行承担,但是同时还享有“责任限制”。在远程交易中是不需要付任何的责任,也就是“无责任”。
  按照《信贷诚实法》中的相关规定,信用卡持卡人对于没有获得授权而使用信用卡进行复制的必须要满足几个条件。第一,持卡人在已经接到信用卡的情况下;第二,所要承担的责任没有超过五十美元;第三,发卡的银行向持卡人就一些潜在的责任进行说明与通知;第四,发卡银行或机构对持卡人就信用卡被盗或丢失时如何对发卡银行或机构通知进行说明;第五,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进行使用且是在信用卡被盗或者是遗失通知发卡银行或机构之前。
  在《电子资金划拨法》中以及其他的一些相关规定中规定,信用卡持卡人在对信用卡在没有获得授权使用时的责任限制应该分三种情况而且是分段进行计算;第一,持卡人在发现信用卡被盗或者是遗失的当天起,在两个工作日之内通知了发卡的银行或者是机构,承担责任的限额是五十美元;第二,持卡人在发现信用卡被盗或丢失的当天起,在两个工作日之内没有像发卡银行或机构进行通知,承担责任的限额是五百美元;第三,如果信用卡的持卡人在发卡银行或者是机构把定期的对账单传送当天起,在六十日内没有上报没有获得授权的电子资金的划拨,则没有责任限制。按照以上的相关规定,信用卡的持卡人在对借记卡没有获得授权受用的原则上是需要对“无过错责任”进行承担的,但是同时享有“责任限制”。如果在一些例外的情况之下是不会享有“责任限制”的。
  二、对我国银行卡在责任承担方面的规则进行完善
  我国银行卡方面的立法效力的层次不是很高,对于信用卡持卡人的保护力度也不是很强。行政规章中规定在信用卡持卡人在挂失前的一切损失以及风险都由持卡人进行承担。《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中的规定与其基本一样,其中更是追加了一条,因为银行的过失所引起的损失,银行并没有赔偿的义务。我国银行所指定的合同都是让信用卡的持卡人对借记卡挂失之前、挂失的当日以及挂失的第二天内所有的风险和损失进行承担,这其中的不公平性显而易见。
  在民事责任当中主要有过错的责任无过错的责任、公平责任以及推定过错的责任。假如信用卡支付是符合过错的责任,并且由信用卡的持卡人对银行进行举证,证明其有过错,但是由于银行卡的支付基本都是以小额的频率支付,持卡人并没有起诉银行的动力。即便举证的责任由银行进行承担,但是仍然需要持卡人进行主动的起诉,但是在起诉是要考虑到一切开销以及精力和时间方面的问题,信用卡的持卡人仍然没有对银行进行起诉的动力。就算是起诉胜利了,所花费的可能要高于诉讼收益,有些得不偿失,所以对于当今的社会来说,这项制度仍然无法实行开来。如果有关的法律作出规定,信用卡持卡人一旦是提出了银行卡的支付没有获得授权,银行有对错误进行更正的义务,银行则必须要通过诉讼对该项支付已经获得授权进行主张。该项制度虽然为持卡人诉讼银行动力不足的问题进行了解决,但是因为利益的关系,银行是有可能不对持卡人提起诉讼的,并且还有可能使持卡人产生道德风险等问题。同时银行还有可能以提高对持卡人收费的方式,将全部的风险转嫁给所有的持卡人,或者是以保险的方式将风险转给保险公司。所以不论怎么做,对于银行的影响都是不值一提的,首先不论银行存在着什么样的目的,但是这种诉讼对于所有人来说是不值得提倡的。
  假如银行卡支付比较符合推定过错责任的话,首先需要处理的问题就是对于是持卡人的过错还是银行存在的过错进行推定。如果银行或者是持卡人有着明显的过失,推定银行或者是持卡人存在的过错也不是不可行的。但是银行或者是持卡人所存在的过错并不是十分的明显,必须证明到底是哪一方过错比较大。可是无论是银行还是持卡人想要对对方所存在的问题进行证明都是非常难的,甚至有的时候根本就无法证明。有的时候因为第三者的介入,使双方都不存在过错,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在此时同样无法产生效果,因此,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对于我国目前来说,仍然是一个没有效率的方法。
  假如银行卡支付适用公平责任,首先要做的同样是银行或者是信用卡的持卡人提出诉讼。但是由于银行卡的支付一般都是以小额为主,无论开始时的损失有谁来承担,他们提出诉讼都没有充足的动力。即便无论双方哪一方进行诉讼,法院首先要做的就是公平,要经过一系列的调查,因此加大了诉讼的成本。因此这种办法也难以成为银行或者是持卡人对权利主张的动力,更重要的是诉讼的开销成本难以解决,所以说这种方法对于我国目前的状况来说仍然是属于没有效率的方法。
  假如银行卡支付适用无过错责任,也就是严格责任,首先需要做的就是严格责任由谁来承担。如果所有的责任都由银行承担,在很大的程度上对持卡人进行保护,但是持卡人不承担一些责任,可能会对持卡人习惯性的疏忽进行放纵。但是由持卡人来承担这些责任的话,不论是从法理的角度来讲还是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说,都会感觉不合适。我国的银行卡在丢失的情况下,没有挂失之前所有的责任都是由持卡人进行承担,这也就是说持卡人是严格责任的承担者,但是这些都只是现在执行的行政规则和发卡机构的规定。
  三、对于我国银行卡责任承担规则进行完善的建议
  以长远的经济发展来看,我国的银行卡责任的规则应该以有责任限制的无过错责任为基础进行建立。信用卡在没有获得授权使用的时候持卡人应该承担责任的范围在一千元人民币以内,如果损失超过了一千元,超过的部分应该有发卡的机构进行承担。
  如果是以中期的目标来讲,我国信用卡的责任规则应该采用部分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应该设立一定的限制。但是当持卡人有过错存在的时候将不再享有责任限制此规则,但是持卡人的过错应该由银行进行举证,除了举证由发卡机构进行承担外,最主要的是哪些方面使持卡人产生过错,信用卡被盗、遗失、密码和账号泄漏等过错并不一定都是持卡人的问题,因为没有人可以保证自己的保密信息都是绝对的安全。所以应该在特定的条件下才可以算是持卡人的过错。例如:第一,因为持卡人的不小心泄漏了密码;第二,持卡人在银行卡没有进行签名而导致的第三者冒用;第三,持卡人将银行卡转让、出租、转借等情况;第四,持卡人在银行卡被盗或者是丢失后并没有向发卡机构挂失;第五,持卡人在办理完挂失的手续之后,并没有提出发卡机构请求的文件等违反诚信原则。
  从近期的目标来说,法院应该运用《合同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银行卡的章程、领用合约当中一些格式条款以及使用的规定进行解释,对一些条款只作限制解释,同时宣布其中的部分条款是无效的。比如,银行中有一些规定,对于持卡人用电话进行挂失时,银行只能帮助进行防范,但是出现损失银行将不会承担任何的责任,其实用电话挂失和以书面的形式进行挂失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所以当接到挂失的电话的时候就应该立即将信用卡立刻止付,从而保护持卡人的经济安全。
  四、总结
  我国银行卡责任承担规则应该进行改进,采用公平合理,对于责任承担有效的管理方法,只有这样才可以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使个人的财产得到充分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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