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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让与若干实务问题探析(2)

时间: 郑一珺 常东岳1 分享

三、债权的双重让与
债权的双重让与是指债权人将债权让与受让人后,又将同一债权转让给其他人的行为。在此情形下,何人能有效取得债权,这主要涉及到债权让与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即债权让与何时对债权人、债务人、受让人外的第三人发生效力。在这个问题上,学术界争议颇大,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对《合同法》第80条第1款作目的性扩张,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的时间才是债权真正移转的时间,债务双重让与时,受让人的优先顺位应遵循“通知在先,权利在先”的标准,即应按债务人收到让与通知的先后来确定债权的归属。[8]笔者认为,该理论是建立在《物权法》出台前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不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的基础上的,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之区分,是学者们对生活现象提炼的结果,已为世界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与司法实践采纳,《物权法》吸取了这种更为先进的理念,采取了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立法模式,我们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在这一问题上也应当与时俱进,将债权让与这一处分行为与债权让与协议这一负担行为严格区分开来,这样更容易分清和解决问题,这也有利于《物权法》与《合同法》的有机统一。《合同法》第80条第1款明确规定,债权让与需通知时才对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生效力,但这一规定仅是针对债务人而言,不涉及第三人,债权让与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的时间应在债权让与协议订立之时,此处不存在法律漏洞,没有目的性扩张适用的余地。
债权让与的时间一般就在债权让与协议订立时,虽然在让与通知前该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生效力,但债权让与这一处分行为在协议订立时即对债权人、受让人和其他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将债权让与受让人后,受让人即取得债权,债权人不复拥有债权,债权人如将已不属于其的债权让与给其他人,其实是一种无权处分的行为,可以适用无权处分的法律规定,在实际债权人即受让人拒绝追认的情形下,该处分行为无效。总的来说,在债权二重让与场合,谁能真正取得债权,应当以让与时间的先后顺序为准,时间优先者取得债权,这就是所谓的“先来后到规则”。[9]如,甲对丙享有债权,甲将债权于2011年7月1日让与乙,后又于2011年7月5日将该债权让与丁,但甲在把债权让与乙后未及时通知债务人丙,而是在2011年7月7日先将债权让与丁的通知送达丙,直到2011年7月11日才将让与乙的通知送达丙。在这种情形,由于债权让与协议订立时,债权让与已对甲、乙、丁发生效力,故乙受让的通知虽晚到债务人丙,但其仍可有效取得债权,虽丁受让的通知先到丙,但因原债权人甲系无权处分,仍不能取得债权。
更大的问题在于债权让与于通知时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如发生上例的情形,债务人该对何人履行呢?笔者认为,对债务人而言,让与通知是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故债务人的履行可按通知的先后顺序进行,这是出于对善意债务人和交易安全的保护,亦是表见让与法理的直接体现。如,依上例之情形,债务人丙向非真正债权人的第二受让人丁履行义务,可实现清偿的目的,第一受让人乙虽然是真正债权人,仍不能要求债务人丙向自己履行债务;如原债权人甲仅将债权让与乙的事实通知丙或仅将让与丁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丙,则丙仅对已通知的负有履行义务,自不待言;如原债权人甲对乙和丙让与债权的事实同时通知债务人丙,则应按债权让与的先后顺序确定履行对象,债务人丙应向先得到债权的乙履行。当然,债务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二重债权让与的场合也可以通过提存等方法使债务得到清偿。
从上述论述可以看出,第一受让人即真正的债权人并不一定能得到清偿,债务人可能通过对非真正债权人的第二受让人履行以达到清偿的目的。在这种情形下,如何保护第一受让人的权利呢?因第二受让人没有真正得到债权,其受领债务人的履行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对第一受让人造成损害,构成不当得利,故第一受让人可以请求第二受让人返还不当得利。原债权人在与第一受让人签订债权让与协议后,又将该债权让与第二受让人,显然违反了其与第一受让人的约定,第一受让人可以要求原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注释: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14页。
[2]见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瑞士债务法第167条、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7条第1款等。
[3]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25页。
[4]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民一终字第46号判决中也持相同观点:山东法制报是在山东省内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在该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并无不妥。见“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
[5]韩海光、崔建远:“论债权让与的对抗要件”,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6期。
[6]同注[3],第728页。
[7]见崔建远:“债权让与续论”,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如债务人与原债权人约定,原债权人不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约定原债权人不得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起诉的,债务人不得以这种抗辫对抗受让人。
[8]申建平:“债权双重让与优先论”,载《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
[9]同注[1],第4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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