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前科限制公开的理论及实践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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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未成年人;前科限制公开;理论及实践
内容提要: 成长中的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兼具不稳定性和可塑性的双重特点,与成年人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就前科问题而言,在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前科制度和成年人前科制度理应有所区分,并应综合考虑犯罪标签的心理影响和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复归社会的现实困难,最大限度地弱化前科的消极影响。通过阐述未成年人前科限制公开制度理论和现实价值,并结合长期审判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前科限制公开制度的思考和探索。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的思路。
一、未成年人前科限制公开制度理论和现实价值
尽管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前科制度,但根据《刑法》第100条的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本条关于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实质上是在犯罪记录保留的基础上,要求将犯罪记录公开化。
与未成年人前科的含义相对应,未成年人前科限制公开制度,是指对于被作出有罪宣告或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犯罪人,为帮助其顺利复归社会,强化其特殊预防,在特定条件下封存其前科档案,非经法定程序不予公开的一种特殊司法保护措施。对未成年犯罪人有条件地限制其前科记录公开,是根据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在刑事审判中落实未成年人保护原则的一项制度创新和探索,对加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双重价值。
(一)理论价值
前科限制公开制度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体现。《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的考虑。”{1}对未成年人前科限制公开,充分考虑到了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另外,未成年人不再背负前科烙印的心理和行为负担,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和就业权。
前科限制公开是实现刑罚公正的需要。公正可阐释为正义、公平{2},即社会个体在与其所应得的社会利益之间达成的某种均衡{3}。尽管刑法具有多元价值类型,但公正价值始终居于核心地位{4},这也决定了公正价值下刑法应当给人以平衡感{5}。刑罚的公正价值首先表现为罪与刑之间的均衡关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较弱,容易受到不良环境的影响,从审判实践看,未成年人犯罪多为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前科从效果上讲是一种相对严厉的惩罚。犯罪人将承受社会评价贬损、被排除出正常人群之外等社会后果。前科的影响是长久性的,它仿佛一柄悬在犯罪人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在其阴影下,犯罪人日夜担忧前科之不利后果成为现实,从而造成长久的心理冲击。贝卡利亚曾说:“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6}因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轻微性与前科惩罚的严厉性相比明显失衡,需要单独的前科限制公开制度对其加以平衡,以实现刑罚的公正性。
前科限制公开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需要。现代刑法理念认为,刑罚的首要目的不在于惩罚犯罪,而在于预防和改造犯罪。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完全成熟,具有很强的不稳定性和可塑性,既容易一时冲动而犯罪,也可以经过正确的教育引导而迷途知返。洛克曾指出:“儿童不是天生的善良,也不是天生的邪恶,他们天生什么都没有,他们就像一块白板。”{7}说明未成年人具有较大的矫治可能。
但是,前科烙印具有很强的“标签性”,标签理论认为,行为的性质是外部标定的结果{8}。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正处于“心理断乳期”,在未成年人初次犯罪后,如果能及时消除司法过程给其带来的不良标签效应,引导他们顺利度过这一“冲突期”、“反抗期”,失足少年就不难重新回到人生的正轨上来。相反,前科制度将每一个失足少年都打上“犯罪人”的标签,并迫使他们在进入社会的最初阶段,就不得不一次次地向社会宣示这一标签的存在。这将使其自我认知受到极大的扭曲,最终无可挽回地转变为真正的犯罪人。从这个意义上说,前科的存在不是在减少犯罪而是在制造犯罪,前科限制公开正是对前科这一固有缺陷的重要补充,有利于预防犯罪。
(二)现实价值
前科限制公开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题中之义。 “宽严相济”作为一种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9},其核心在于实现宽与严的有机协调。对于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其人格特质尚未定型,矫治的可能性较大,社会控制应当以“宽”为主导,为其提供更为宽松的改过自新的机会,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社会化、综合性的矫治。
前科限制公开是我国履行国际承诺、承担国际义务的必然选择。我国于1984年签署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简称《北京规则》)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能让第三方利用。只有与案件直接有关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能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犯罪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上述规定确定了对未成年人前科限制公开的原则。作为该公约的签约国,我国应当加快与国际普遍司法准则的接轨进程,履行国际公约,恪守国际交往准则。
前科限制公开是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根本支撑。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规定:“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以上规定明确了失足未成年人有不受歧视的权利,但从司法实践看,这些规定往往因缺乏可操作性而成为一纸空文。失足少年在回归社会后受到歧视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档案中刑事犯罪记录材料的存在,只要可以无限制地查阅失足少年的前科档案,其就不可能真正获得公平的受教育权和就业机会。因此,前科限制公开制度是维护失足少年正当权利的重要法律支撑。
前科限制公开是失足少年复归社会的重要桥梁。失足少年复归社会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再社会化的过程。当失足少年抱着真诚悔悟、痛改前非,并付诸行动再次融入社会的时候,其理应有权通过升学、就业等途径获得一个新的被社会认可的身份。前科限制公开制度的初衷就是通过消除失足少年身上的犯罪烙印,使他们能够摆脱社会的歧视和偏见,获得正常的就业升学机会,从而以普通人的身份与周围环境展开互动,重新树立正确的规则意识和获得生存技能。可见,前科限制公开无疑是沟通失足少年和正常社会关系的重要渠道。
内容提要: 成长中的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兼具不稳定性和可塑性的双重特点,与成年人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就前科问题而言,在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前科制度和成年人前科制度理应有所区分,并应综合考虑犯罪标签的心理影响和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复归社会的现实困难,最大限度地弱化前科的消极影响。通过阐述未成年人前科限制公开制度理论和现实价值,并结合长期审判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前科限制公开制度的思考和探索。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的思路。
一、未成年人前科限制公开制度理论和现实价值
尽管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前科制度,但根据《刑法》第100条的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本条关于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实质上是在犯罪记录保留的基础上,要求将犯罪记录公开化。
与未成年人前科的含义相对应,未成年人前科限制公开制度,是指对于被作出有罪宣告或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犯罪人,为帮助其顺利复归社会,强化其特殊预防,在特定条件下封存其前科档案,非经法定程序不予公开的一种特殊司法保护措施。对未成年犯罪人有条件地限制其前科记录公开,是根据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在刑事审判中落实未成年人保护原则的一项制度创新和探索,对加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双重价值。
(一)理论价值
前科限制公开制度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体现。《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的考虑。”{1}对未成年人前科限制公开,充分考虑到了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另外,未成年人不再背负前科烙印的心理和行为负担,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和就业权。
前科限制公开是实现刑罚公正的需要。公正可阐释为正义、公平{2},即社会个体在与其所应得的社会利益之间达成的某种均衡{3}。尽管刑法具有多元价值类型,但公正价值始终居于核心地位{4},这也决定了公正价值下刑法应当给人以平衡感{5}。刑罚的公正价值首先表现为罪与刑之间的均衡关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较弱,容易受到不良环境的影响,从审判实践看,未成年人犯罪多为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前科从效果上讲是一种相对严厉的惩罚。犯罪人将承受社会评价贬损、被排除出正常人群之外等社会后果。前科的影响是长久性的,它仿佛一柄悬在犯罪人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在其阴影下,犯罪人日夜担忧前科之不利后果成为现实,从而造成长久的心理冲击。贝卡利亚曾说:“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6}因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轻微性与前科惩罚的严厉性相比明显失衡,需要单独的前科限制公开制度对其加以平衡,以实现刑罚的公正性。
前科限制公开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需要。现代刑法理念认为,刑罚的首要目的不在于惩罚犯罪,而在于预防和改造犯罪。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完全成熟,具有很强的不稳定性和可塑性,既容易一时冲动而犯罪,也可以经过正确的教育引导而迷途知返。洛克曾指出:“儿童不是天生的善良,也不是天生的邪恶,他们天生什么都没有,他们就像一块白板。”{7}说明未成年人具有较大的矫治可能。
但是,前科烙印具有很强的“标签性”,标签理论认为,行为的性质是外部标定的结果{8}。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正处于“心理断乳期”,在未成年人初次犯罪后,如果能及时消除司法过程给其带来的不良标签效应,引导他们顺利度过这一“冲突期”、“反抗期”,失足少年就不难重新回到人生的正轨上来。相反,前科制度将每一个失足少年都打上“犯罪人”的标签,并迫使他们在进入社会的最初阶段,就不得不一次次地向社会宣示这一标签的存在。这将使其自我认知受到极大的扭曲,最终无可挽回地转变为真正的犯罪人。从这个意义上说,前科的存在不是在减少犯罪而是在制造犯罪,前科限制公开正是对前科这一固有缺陷的重要补充,有利于预防犯罪。
(二)现实价值
前科限制公开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题中之义。 “宽严相济”作为一种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9},其核心在于实现宽与严的有机协调。对于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其人格特质尚未定型,矫治的可能性较大,社会控制应当以“宽”为主导,为其提供更为宽松的改过自新的机会,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社会化、综合性的矫治。
前科限制公开是我国履行国际承诺、承担国际义务的必然选择。我国于1984年签署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简称《北京规则》)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能让第三方利用。只有与案件直接有关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能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犯罪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上述规定确定了对未成年人前科限制公开的原则。作为该公约的签约国,我国应当加快与国际普遍司法准则的接轨进程,履行国际公约,恪守国际交往准则。
前科限制公开是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根本支撑。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规定:“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以上规定明确了失足未成年人有不受歧视的权利,但从司法实践看,这些规定往往因缺乏可操作性而成为一纸空文。失足少年在回归社会后受到歧视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档案中刑事犯罪记录材料的存在,只要可以无限制地查阅失足少年的前科档案,其就不可能真正获得公平的受教育权和就业机会。因此,前科限制公开制度是维护失足少年正当权利的重要法律支撑。
前科限制公开是失足少年复归社会的重要桥梁。失足少年复归社会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再社会化的过程。当失足少年抱着真诚悔悟、痛改前非,并付诸行动再次融入社会的时候,其理应有权通过升学、就业等途径获得一个新的被社会认可的身份。前科限制公开制度的初衷就是通过消除失足少年身上的犯罪烙印,使他们能够摆脱社会的歧视和偏见,获得正常的就业升学机会,从而以普通人的身份与周围环境展开互动,重新树立正确的规则意识和获得生存技能。可见,前科限制公开无疑是沟通失足少年和正常社会关系的重要渠道。